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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家亮、雷伯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亮(自报),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雷伯龙(自报),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怡森(自报),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德辉(自报),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陈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5日2时许,廖家亮、雷某因琐事与潘某、韦某、蓝某发生矛盾,后双方讲和并且约好一起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村元村路五巷1号鹏记烤鱼店吃宵夜。五人一起在鹏记烤鱼店吃宵夜期间,廖家亮独自离开与陈德辉、王怡森、雷伯龙在广教村太子楼汇合,四人一起去到鹏记烤鱼店用砍刀、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品殴打潘某、韦某、蓝某,致使潘某、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韦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雷某、蓝某、温某、陆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家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家亮是本次犯罪的纠集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罪责相对较重,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廖家亮、雷伯龙、王怡森、陈德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家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雷伯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怡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陈德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