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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春梅与孙胜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梅,孙胜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041号原告:付春梅,女,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常宝,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原告付春梅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孙胜才,男,汉族,户籍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现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丽,女,汉族,户籍为卢氏县,现住卢氏县。系被告孙胜才妻子。特别授权。原告付春梅与被告孙胜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常宝,被告孙胜才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孙胜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文明路自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大道交叉口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卢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付同等责任。现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孙胜才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卢氏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付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卢氏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明细、出院证。3、合作医疗退费凭证一份。证据2、3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伤情。被告孙胜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为:卢氏交警队向孙胜才送达时,孙胜才认为处理不当,孙胜才认为没有撞住原告,要求看当时的监控,交警队不让看,孙胜才拒绝签字,我拍照后将其打印出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421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胜才对原告付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两车相遇,不是相撞;没有向被告送达,被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认为:门诊拍片费用300元左右是被告交的,票据给原告了;原告住院费用多少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没有公章,不知道原告退了多少;交通事故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不能报销。原告付春梅对被告孙胜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任何效力,被告只认可交警队出具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当时不知道,后来已经退了,可以去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4时许,孙胜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文明路自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大道交叉口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与同方向机动车道内付春梅驾骑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付春梅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胜才将车移离现场。双方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向卢氏交警大队报警。当天,付春梅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肘部损伤(皮肤挫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15.46元。2016年5月19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6)4112249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才、付春梅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后付春梅到卢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药费4219.3元。2017年1月22日,付春梅退卢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4219.3元。后付春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15.46元、误工费9000元(90天x100元/天)、护理费4000元(40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x20元/天),共计22915.46元,要求赔偿10000元。审理中,被告孙胜才称:1、卢氏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送达。2、在付春梅治疗期间,支付付春梅300元。3、付春梅的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住院天数应为21天。原告付春梅否认被告孙胜才在其治疗期间,曾支付其300元。另查明:付春梅提交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提交的病历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住院27天。本院认为,被告孙胜才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同方向机动车道内原告付春梅驾骑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付春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胜才应承担付春梅相应费用。被告孙胜才主张卢氏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送达。经查:2016年5月20日,卢氏交警大队给孙胜才妻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妻拒收。付春梅的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住院天数应为21天。原告付春梅的损失中医疗费为8415.46元、误工费2009.7元(21天x95.7元/天)、护理费2009.7元(21天x9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x10元/天),共计13064.86元。被告主张曾支付药费3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胜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32.43元。二、原告付春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付春梅负担9元,被告孙胜才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