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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4月10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学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96年2月2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1),男,1994年2月16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彝族,大专文化,医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8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11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弥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4358-8。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弥阳镇吉山南路。负责人山琼翠,系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3556-6。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负责人周珈瑞,系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双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云2322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6)云23刑终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发回双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双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云232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自己的云EXXX**号小型面包车载着马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沿着元双公路由楚雄驶往双柏,凌晨2时40分许,车辆行至元双公路K155+350M处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有效路面,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上驾乘人员离开云E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路段等待救援,施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两侧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随后,由储某驾驶的双柏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驶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时,看到现场有人招手求助,储某、孙某某、李某某1、郭某某便下车实施救援。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云G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驶往楚雄,凌晨2时50分许,车辆驶至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段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撞伤,云GXXX**号小型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赵某某带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5mg/100ml;孙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段某某、马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某支付了马某某7000元、段某某6400元、孙某某31600元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受伤的马某某、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当日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195.30元。2016年1月1日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531.1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86726.43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段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819.02元。2016年1月21日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61.99元、门诊费109.8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5990.81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900元。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0052.28元。当天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556.37元。2015年12月5日转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174.1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56986.78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郭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33.25元。另查明,云G**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弥勒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云EXXX**号面包车所有人为施某某,楚雄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6座,10000元/座,保险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为云南铜业高级技工学校矿山机电专业三年制(2014年3月入学,2017年1月毕业)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为双柏县人民医院合同工。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口信息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发票、诊断证明、学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6人,致其3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两侧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碰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云GXXX**号车的所有人,与赵某某同桌饮酒,在清醒时对赵某某酒后驾驶云GXXX**号车行为不加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驾驶人赵某某酒后驾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弥勒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处于故意,而是行为不可预见以及不可抗拒的,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导致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乘坐云EXXX**号车的马某某、段某某虽然受伤时在车下,但是属出现紧急情况被迫下车,并非到达目的地下车,故应视为乘坐云EXXX**号车受伤。其次,云EXXX**号车车主施某某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发生事故时车虽处于停运状态,但施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两侧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其驾驶云EXXX**号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为的组成部分,亦是导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云EXXX**号车乘客马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楚雄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代施某某赔偿。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非云EXXX**号车直接造成,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施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其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马某某154996.43【医疗费86726.43元、护理费5264元(住院56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56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住院5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段某某138637.21元【医疗费45990.81元、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护理费8460元(90元×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4616.40元(8242元/年×20年×21%)、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900元】、孙某某252016.78元【医疗费156986.78元、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护理费14664元(住院156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昆明住院24天×100元/天+州县住院13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郭某某11051.25元(医疗费8333.25元、误工费1034元(住院11天×94元/天)、护理费1034元(住院11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44321.14元(医疗费2909.92元、残疾赔偿金41411.22元)、段某某28720.68元(医疗费1543.12元、残疾赔偿金27177.56元)、孙某某46678.57元(医疗费5267.35元、残疾赔偿金41411.22元)、郭某某医疗费279.60元。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赔付后70%的经济损失,即赔付马某某70472.70元(已扣除给付的7000元)、段某某70541.57元(已扣除给付的6400元)、孙某某112136.75元(已扣除给付的31600元)、郭某某7540.16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赔付后的20%的经济损失,即赔付马某某22135.06元(其中由其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赔付段某某21983.31元(其中由其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赔付孙某某41067.64元、赔付郭某某2154.33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赔付后的10%经济损失,即赔付马某某11067.53元、段某某10991.65元、孙某某20533.82元、郭某某1077.17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理由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施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两侧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认为自己是受李某某临时驾驶员请求驾驶车辆,属于无偿帮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上诉提出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施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两侧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由于该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已经充分考虑,并判处施某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赵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是受李某某临时驾驶员请求驾驶车辆,属于无偿帮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