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青田县国都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59号圣华商业广场D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16923692032。法定代表人朱双伟。被执行人李焕军,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周霓红,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刘委彬,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郭晓玲,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王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叶光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李爱英,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3月14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729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委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委彬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委彬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468号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272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委彬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