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文勤、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勤,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勤,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大厦11层。负责人:夏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勤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改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两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排斥使用合法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100元的培训费收据、录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对质了工资问题和奖金制度,一审既不认证其真实性,也不鉴定其真假;2、原判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培训学习就是参加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承诺的条件与上诉人劳动事实达成合同条款内容,是一份完整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3、佣金制度的收益与达成的口头合同没有关系;4、代理合同与口头合同没有关系,互不相干,800元奖金与1500元工资相关联,是口头合同的一部分内容;5、原判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奖金580元没有审理,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法及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是基于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勤向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应该给付的劳务工资6900元;2、被告退换扣押原告方的押金500元,培训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泰康人寿续期保费代理人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遵守本合同附件的规定,是乙方(本案原告)应履行的本合同义务。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缴存单证抵押金人民币500元,本合同终止时,如果乙方对甲方无任何欠款,并将持有属于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500元无息退还。而后原告交付了500元单证抵押金、100员培训费。《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第八页(二)规定了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由个人收展佣金(个人收展首佣=个人首年度保费×首年度佣金率×收展首佣折扣系数)和新人责任津贴组成(指收展专员入职一年内,如果出勤率达到80%以上,根据其绩效享受的展业奖励,按月计发)。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计算方式说明,原告只有发展了保险业务,再根据业绩,出勤率还需达到80%,才能按月领取不等的新人责任津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劳务工资其实系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新人责任津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展首佣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出勤率达到80%,故不予支持;主张的100元培训费已经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押金500元(单证抵押金),原告用实际行动表明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也没有出示原告拖欠欠款、扣押物品方面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勤单证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据高二香、于淑平的录音资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口头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及奖金,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有要约邀请和承诺内容,不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奖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交纳的培训费100元,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审在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单证抵押金500元后,驳回上诉人一审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文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