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德康与精河县天北牧业草料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德康,精河县天北牧业草料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026号原告:舒德康(系舒明均之子),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晓菊,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电话:181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精河县天北牧业草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乌拉斯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黎民,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高杜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德康与被告精河县天北牧业草料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德康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舒德康以短期内无法搜集到舒明均无其他子女的相关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舒德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德康负担。审判员 李彦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