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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朋利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朋利,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初120号原告武朋利,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葡萄,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龙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汉族,1946年6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05375004M。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洛龙区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武朋利不服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改造通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张葡萄,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王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洛龙政通[2015]7号《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搬迁范围:槐树湾村范围内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的108户民宅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二、搬迁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希望大道规划范围内的108户民宅涉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搬迁工作。三、实施主体:该项目由关林街道办事处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关林街道办事处指导槐树湾村委会依法组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搬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四、补偿安置依据:……;五、有关要求:……”。原告武朋利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并在槐树湾村内张贴。原告认为,其实施拆迁槐树湾村108户民宅的行为违法。一、槐树湾村土地属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洛龙区政府在原告所在地块实施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该《拆迁改造通告》载明:“拆迁范围为槐树湾村范围内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的108户民宅建(构)筑物及附着物;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希望大道规划范围内的108户民宅涉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工作;实施主体由关林街道办事处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关林街道办事处指导槐树湾村委会依法组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搬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确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经法定程序依法征收为国有。该案涉拆迁地块,未经法定征收程序依法征收,洛龙区政府在原告所在地实施拆迁原告房屋,进行圈地的行为违法。二、洛龙区政府没有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洛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征收主体,更无权将该项目委托给关林街道办及村委会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迁事宜。综上,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槐树湾村108户农民使用的集体土地并委托关林街道办诱骗逼拆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形象,请你院依法公正裁判。1、依法确认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洛龙政通[2015]7号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通告》;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一份证据,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告知书洛规信公告字【2015】66号。证明本案不存在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无权发布被诉通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实施的行为合法,《通知》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希望路跨伊河桥东西引线项目建设是为了缓解现有交通压力,密切洛阳新区核心区与新区拓展区组团的联系,改善新区拓展区居民出行、生活条件而建。项目已经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发改新区【2010】14号文)同意立项,开展前期工作。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项目选址位于洛龙区龙门镇、关林镇、偃师市诸葛镇,占地面积23.4644公顷。项目符合相关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答辩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布《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知》的行为本身合法,该《通知》行为本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答辩人具有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我国行政区划的规定,区与县为同级行政区划,因此,洛龙区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拆迁。三、希望路跨伊河东西引线项目建设补偿安置政策符合国家规定,补偿安置到位。希望路跨伊河桥东西引线项目建设涉及的槐树湾村108户村民大部分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也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补偿安置到位。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洛发改新区【2010】14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区拓展区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项目早已进行了立项、批复,但是当时因为条件不许可,没有进行建设。证据2、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洛发改新区【2011】6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区拓展区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3、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洛发改新区【2011】33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希望路跨伊河桥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的批复。证据4、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地新字第201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证据5、洛阳新区管委会国土环保局(洛新国土资函【2010】6号)关于希望路跨伊河桥东西引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审查意见。证明:该通告行为依据的政府文件,来证明通告行为合法性。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781号文件。证明:被诉土地在2016年6月30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781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出示原件。被告所拿的文件都是批示给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说明被告没有文件,所以依据提交的文件作出被诉通告,就说明被告没有主体资格,应当是市建委。证据5也是给市建委的,批准书不等于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应当出示的是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已经可以证明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所以被告没有做出行为的依据。省政府豫政土【2016】781号文件是2016年6月30日才出台的,而被告作出通告是2015年11月9日,不能作为被告作出通告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答复不能够证明洛龙区政府下发通告违法,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洛龙区政府通告违法或超越职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洛发改新区【2010】14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区拓展区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项目建设。2010年11月15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地新字第201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2010年12月31日,洛阳新区管委会国土环保局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洛新国土资函【2010】6号《关于希望路跨伊河桥东西引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审查意见》,同意该建设项目用地通过预审。2011年5月4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洛发改新区【2011】6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区拓展区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7月18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洛发改新区【2011】33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希望路跨伊河桥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的批复》,同意希望路跨伊河桥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2015年11月9日,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洛龙政通[2015]7号《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该通告载明:“一、搬迁范围:槐树湾村范围内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的108户民宅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二、搬迁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希望大道规划范围内的108户民宅涉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搬迁工作。三、实施主体:该项目由关林街道办事处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关林街道办事处指导槐树湾村委会依法组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搬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四、补偿安置依据:……;五、有关要求:……”。原告住宅在该通告所载明的搬迁范围内。原告对此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08户村民搬迁,并需要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通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在庭审中称该《通告》仅是告知行为,没有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在土地未被批准征收为国有时即作出被诉《通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洛龙政通[2015]7号《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叶乃君代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