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87号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百宜华府第1幢。法定代表人:黄忠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黄忠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金2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利息4.8万元(按月利率0.01%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后段照算)。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4月3日,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万元,该银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并推荐了被告公司。而后原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洽谈担保事宜,经协商,被告公司同意担保,并约定了180万元贷款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费用8.1万元,评审费为5900元、合同履约金为18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所有费用和合同履约金,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款手续。同时,原、被告与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公司顺利向银行贷款180万元。2014年4月2日,该贷款到期,原告公司如约向银行偿还了该贷款,但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将合同履约金18万元退还给原告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再次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被告公司再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仍为12个月。原告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共支付了担保费用10.25万元。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就本次担保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因上次担保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的合同履行金2万元。该笔贷款2015年4月14日到期,原告公司如约偿还了贷款,但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将合同履约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公司。为此,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将20万元合同履约金退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单位收费项目表及说明、银行转账回单、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曾波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因需要资金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万元,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评审费、担保等费用后,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8万��。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如约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公司未将合同履约金18万元退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再次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被告再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原、被告双方商定除支付的评审费、担保费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因第一笔的18万元未退,故原告公司仅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万元合同履约金。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如约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公司未将20万元合同履约金退还。故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偿还了全部贷款,被告应将2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予以退还。对于诉请的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