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野与付国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付国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692号原告:袁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兰﹙袁野之母﹚,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野与被告付国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2月21日、3月30日、5月1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兰、张德林,被告付国足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人民币28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师徒、同事关系,当时又是被告邀约原告合伙,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从2011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人民币30多万元,用于原告与他人合伙的位于白果镇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后因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建设停工,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只拿出其自记自书的开支明细账,该明细账又没有白果项目相关人员的签字佐证。在原告催促结账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将其从原告手中拿走的未出具收条的现金10万多元作出书面说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方移交43张票据,合计金额为39980元,2015年11月26日移交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2000元,共计41980元,余款被告既不能说明去向,又拒绝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元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并退还从原告手中拿走的未用于白果项目的资金。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认为被告是原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财务管理人、经手人,并要求报销其在此项目中自己垫付的资金。由于法律关系的变化,原告于2016年4月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以工程开支为由从原告处拿钱,被告只将其中一小部分资金用于工程开支,其余资金由被告予以占用,并拒绝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国足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合伙,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财务经手人;2、因被告系原告聘请的白果工地管理人理所当然会产生被告经手的费用,该费用均有账可查,被告还垫付了几万元钱到白果工地,被告从原告手上共领取了223000元的现金,被告在白果新农村建设工地用了364551.17元,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五份收条及白果工程收支情况一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和被告自认收款情况,均由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走3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条两份及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凭证,客观真实,且结算时的证人到庭质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移交了41980元费用票据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白果建房工程支出情况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工程支出情况汇总表系被告自行编制的,原告亦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对相关凭证,本庭已组织原被告进行了核对和结算,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系师徒、同事关系,起初原被告欲合伙从事白果镇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因被告没有出资,就没有参与合伙;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替原告管理工地财务,并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现金325000元;后因资金问题建设项目停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39980元的票据,2015年11月26日移交了2000元的票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付国足与原告袁野系师徒、同事关系,原被告起初欲合伙白果镇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后因被告没有出资,就没有参与合伙。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替原告管理工地财务,并于2011年3月26日、4月9、5月2日、6月29日、8月11日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现金45000元、40000元、28000元、10000元、100000元,合计223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加上被告自认的在原告处拿的102000元现金,共计被告在原告处领走了325000元的现金;后因资金问题涉案建设项目停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计币39980元的票据,2015年11月26日移交了计币2000元的票据。余款原告要求被告结账、退款,被告认为全部款项均用于了项目工地开支并有相应发票,双方在继续结算票据时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原告以被告占用其资金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退还现金28302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结算,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153091.12元的票据,2017年6月15日原告认可了1020元的票据,合计154111.12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国足受原告袁野邀请帮忙原告管理涉案建设项目工地上的财务,被告付国足在原告袁野处领取了现金325000元,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作为工地财务管理人应向原告提供相对应的票款,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涉案工地上的合法合规合理的票据亦应予以接收,现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涉案工地上费用票据计币196091.12元,系由被告经手的用于涉案工地上的费用,应予扣减,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经双方结算核实,原告不认可,又不符合财务报销手续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被告说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故结算后的余款128908.88元被告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了作为所有权人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付国足理应向原告袁野返还余款128908.88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283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8908.8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国足以其系原告聘请的建设工地管理人和财务经手人,理所当然会产生被告经手的费用,被告已提供了用于涉案工地的费用票据364551.17元,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且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没有条据的现金102000元,已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一张100000元和一张10000元的条据相抵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替原告代管财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资金,被告应按原告的安排将相应资金用于原告的建设工地并依照财务手续与原告结账,对被告提供的费用票据除去双方已结算认可的票据外,余下的未经认可和结算的票据,被告既没有提供合法的财务报销手续,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开支系用于原告的建设工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被告的费用支出行为无正当合理的理由,其继续占有余款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处领走的现金102000元,虽没有书面凭证,但被告已自认且当庭认可,应予确认,对被告以原告拿走了金额为110000元的两张条据已与102000元相互抵销的抗辩,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互抵销的事实,其上述抗辩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野返还由被告管理的投资款128908.88元;二、驳回原告袁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付国足负担2525元,由原告袁野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承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