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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硕士文化,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观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5月份在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持卡透支本金133353.38元未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7月份在农业银行安庆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持卡透支本金296263.84元一直未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自2013年以来投资失败欠下高额债务,于2014年4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壹启富公司为其宣传,许以高额利息,采取出具借条、签订合同的方式共向48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00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所得款项主要被曹某某用于偿还前期借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信用卡交易明细、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融资客户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29617.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信用卡消费后其一直在陆续还款,不记得有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工商银行没有催收,后来其更换了电话号码不知银行有无催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成立,其是向壹启富公司借款,并不知道壹启富公司向老百姓借钱。曹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的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曹某某有恶意透支的事实,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若法院认定曹某某有罪,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供述了其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不成立,曹某某没有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也没有与出借人直接接触,且曹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只借了400万元。请求法庭宣告曹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07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5×××37),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该信用卡多次调整额度至50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22日,曹某某持该信用卡共透支133353.38元。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2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农业银行安庆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12)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13日,曹某某持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96263.84元,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曹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底因无法偿还债务,为逃避债主上门追债,被告人曹某某离开安庆,并更换电话号码,且曹某某认为银行总是打电话找他也烦,再未与银行联系。2015年2月份之后,二家银行无法再与曹某某取得联系,2015年8月13日,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向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31日,农业银行安庆分行书面向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5年8月13日,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工作人员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曹某某在其工商银行于2012年7月申领信用卡,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453872.53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当日对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2015年9月28日,农业银行安庆分行工作人员唐某通过书面报案称曹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在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逾期超过三个月不还,2015年2月关机逃匿,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296263.84元。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次日对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曹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2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曹某某于2007年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5×××37)并使用,至2014年7月份之前都正常使用,资金链断裂后于2014年8月开始逾期,不得以办了信用卡分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1月下旬,截止2015年1月22日共透支本金133378.38元。逾期以后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份开始打电话催收,后来又陆续的打电话和发信息催款,到2015年2月份曹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银行就联系不到曹某某,曹某某因为没有钱还款,银行总是打电话也烦,所以也没有联系银行。曹某某于2012年7月份申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8月份之前一直是正常消费和还款,以后开始出现逾期,逾期不还以后,农行的工作人员就开始打电话和发短信进行催收,2014年10月17日,农行还下了一份催收通知书,但因为经济问题曹某某无法按要求还款,2015年2月份以后,因为债务太多,曹某某就关闭手机去了外地,之后就没有与农行的人再联系过了。4、杨某的陈述,证实曹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最后一次正常使用是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1月22日,此后就未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短信、电话、发催收函等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5、唐某的陈述,证实曹某某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最后一次正常消费是2014年7月23日,曹某某共透支本金296263.84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9月经银行工作人员短信、电话、发催收函等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6、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终端交易平台查询信息,证实曹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申办、使用情况。7、工商银行电话、短信催收记录、挂号信函详情单复印件,证实发卡银行的催收情况。8、曹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每月月底显示余额为负数的金额包括透支的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内容。9、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承诺书,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曹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申办、使用情况。10、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证实农业银行多次向曹某某发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归还欠款,曹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收。11、报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农业银行安庆分行的报案说明曹某某将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共计欠款377732.79元,其中本金296263.84元,利息64144.83元,滞纳金17324.12元,曹某某自2014年8月13日起不再偿还利息所欠款项,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农业银行遂向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报案,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侦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时示证、质证,查证属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启富公司”)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是: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尾付款如约偿还等履行担保业务;抵质押居间服务;担保贷款居间服务;银行贷款预审推荐服务;贷款抵押物互换居间服务;理财策划服务;融资及理财信息咨询;财务顾问;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壹启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担保业务并不包括民间借贷担保,但该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理财会、在电视广播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帮助借款人从社会不特定对象处吸收资金。2013年12月份曹某某受邀参加壹启富公司开业庆典,并于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份分别参加了壹启富公司的两次营销会。曹某某了解到壹启富公司可以提供借款居间服务,帮其在社会上融资。于是2014年4月份,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壹启富公司为其宣传,许以高额利息,采取由曹某某与借款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本人出具借条,由壹启富公司为其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曹某某以财产向壹启富公司提供反担保,由借款人将资金分别汇入曹某某账户的方式,共向社会48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00万元,所得款项主要被曹某某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务,债主又不停的找其还钱,曹某某于2014年底离开安庆,停用了安庆的电话号码,与安庆的人都不联系。2015年3月17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对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曹某某在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2日曹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向48名出借人所借款项均由壹启富公司代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大观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公司向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曹某某在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2日曹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抓获归案。2、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曹某某通过参加壹启富公司的开业典礼、营销会,知道了壹启富公司是一家民间贷款居间服务公司,主要的业务是通过宣传手段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登记有融资需求的个人信息,可以向他们提供服务,帮他们向民间融资,当他们需要资金的时候,就找壹启富公司,提出自己的融资需求,壹启富公司经过审核后,把他们的融资需求发布给老百姓,老百姓自愿把钱借给他们,他们和老百姓签订借款合同,壹启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曹某某以经营阳光超市需要付货款为由,向壹启富公司提出融资600万元,壹启富公司经过审核同意帮其融资400万元。4月下旬其与壹启富公司签订了《融资客户告知书》,壹启富公司将为其开展一对多的借款服务,帮其向老百姓融资。4月25日,在壹启富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居间担保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曹某某借款400万元,由壹启富公司提供担保,壹启富公司对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及借款资料进行审核,帮其联系意向出借人匹配资金,后壹启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帮曹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来接收老百姓的借款。7月28日,曹某某与壹启富公司工作人员及出借人代表一起到公证处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然后由曹某某给出借的老百姓打借据,这笔400万元的借款共有40多个老百姓出资,后面就由壹启富通知老百姓分别向曹某某的账户打款,曹某某陆续收到了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低的每月1.75%,最高的每月2.3%,利息通过另一张卡由壹启富公司根据出资比例支付给老百姓,这些出借的老百姓都是壹启富帮忙找的,曹某某和他们都不认识。融资的400万元,有200万元还给双福公司的王某某,还有200万元也是用来还前期的债务。由于资金链断裂,债主又不停的上门要钱,壹启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总是找曹某某还钱,曹某某便更换手机号码到外地隐匿。3、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经过48名出借人授权委托的出借代表,代表48名出借人与曹某某、壹启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然后由曹某某出具借条,出借人转款完成后,凭打款凭证到壹启富公司换曹某某的借条。4、江某证言,证实了江某系壹启富的工作人员,曹某某曾参加他们公司的开业典礼和联谊会,知道壹启富公司的运作模式向社会大众融资放款,江某曾向曹某某提供借款居间服务,向社会上老百姓融资400万元,曹某某提供了抵押物,并且他们在办理业务之前已经向曹某某介绍他们公司的运作模式,曹某某在借款时是给每一个出资人都打了借据的。5、陈某、张某、彭某、张莹证言,证实以上四人在担任壹启富公司理财员期间,根据副总经理柯少林的安排,于2014年4月下旬联系投资客户融资400万元给曹某某,反担保抵押物是房地权宜房字第3080872、30××93号的房产,他们一共联系了48个投资人,是4月下旬通知并安排老百姓签订合同,4月30日给老百姓放款通知书,让老百姓打款给曹某某。6、身份证复印件、追认授权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实出借人的身份信息,其他出借人追认李某为出借人代表。2014年4月25日,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出借人代表李某,壹启富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公证,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1.15%,借款汇入曹某某账户(卡号62×××74),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曹某某将本金和利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叶某生账户上(卡号:62×××30),授权壹启富公司管理并划转利息和本金,每月4-5号划转上个月的利息到出借人的账户,壹启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反担保抵押合同,证实2014年4月25日,曹某某对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房地权宜房字第××号、30××93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00万元。8、《融资客户告知书》,证实曹某某作为借款客户在壹启富公司融资客户告知书上签字。9、民间借贷居间担保服务协议书,证实壹启富公司和曹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居间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壹启富公司的服务项目,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金额的3%支付居间服务费,规定违约的责任。10、股东会决议,证实安徽豪仕堡体育有限公司、安庆阳光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均表示通过股东会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壹启富公司为曹某某借款400万元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11、借据、同意放款通知书、担保承诺函,证实曹某某出具给各出资人的借据,壹启富公司通知出借人将借款转至曹某某的建设银行石化支行账户(62×××74),壹启富公司为各出借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壹启富公司将于15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12、曹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现金转账情况说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48名出借人分别向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74)内汇入借款,共计400万元。13、还本付息汇总表,证实壹启富公司提供的曹某某借款400万元的48名出借人姓名、卡号、开户行、出资金额、出资时间以及约定应支付的利息。14、关于代偿曹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报告,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实壹启富公司已代曹某某偿还了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5、壹启富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附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壹启富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经营单位中不包含民间借贷担保。16、关于壹启富公司在安庆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宣传情况说明、宣传单,证实壹启富公司通过媒体、宣传单宣传按月付息配对以及担保业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时示证、质证,查证属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29617.22元,数额巨大,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壹启富公司利用媒体、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仍委托壹启富公司为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不知道信用卡透支有没有超过三个月,亦不知道银行有没有催收,以及其是向壹启富借款,并不知道壹启富向老百姓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曹某某有恶意透支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曹某某使用二家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后关闭手机去外地,不与二家银行联系,且其认为银行总是打电话也烦,主观上有不让二家银行工作人员找到他的故意,故曹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若法院认定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供述了其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应认定自首。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曹某某在庭审时对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不成立,曹某某没有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也没有与出借人直接接触,且曹某某只借了400万元,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经查,曹某某参加壹启富公司的开业典礼、营销会后,已经知道壹启富公司主要的业务是通过媒体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让老百姓把钱借给融资人,曹某某通过壹启富公司融资时与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向每个出借人出具借据,由每个出借人将款项分别汇入其个人账户,而其本人与出借人均不相识,曹某某明知壹启富公司为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仍委托壹启富公司向社会大众借款,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青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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