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平诉被告肖进、谢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平,肖进,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192号原告:彭国平,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谢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港越世纪城5栋1104号。法定代表人:罗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职员。原告彭国平与被告肖进、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被告肖进、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进、谢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所有损失共计44798.88元,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3时59分许,被告肖进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韶山莲花路由工业园往长湖方向行驶,途径红旗路与莲花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彭国平驾驶湘C×××××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竹鸡塅往永义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2、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必须查看驾驶员的机动驾驶证和投保车辆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或存在违法驾驶或未依法年审等情形的,被告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药费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费时间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根据定损意见,财产损失为400元,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15天。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未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无关的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肖进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59分许,被告肖进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韶山莲花路由工业园往长湖方向行驶,途径红旗路与莲花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彭国平驾驶湘C×××××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竹鸡塅往永义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1146.91元,原告彭国平因胸闷气促未缓解于2016年12月31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12.6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建议:外院继续住院治疗。故原告彭国平于2017年1月1日再次转入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9210.71元。原告伤情经韶山市人民医院诊断:1、胸痛查因:右肺上叶动脉起始部栓塞可能;2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双××炎症,右下肺外周少许肺间××病变不除外;3高血压病;4颅脑外伤后,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廓损伤;5.副鼻窦炎;6纵膈多发稍大淋巴结。2016年12月29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国平承担次要责任。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彭国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门诊治疗费4000元”湘A×××××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谢华,系被告肖进同学,因车辆为长沙牌照,故被告肖进借用被告谢华身份信息购车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肖进为原告彭国平垫付医药费7985.5元,并支付原告700元现金。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分述如下:医药费:原告彭国平主张医药费共计25746.63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1146.91元;2016年12月31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312.6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再次于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210.71元。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认为后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两次入院均是检查治疗胸痛原因,而在第一次入院时,韶山市人民医院科室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载明:“胸闷气促查因:心衰?肺栓塞?……肺部感染胸闷气促未缓解……转上级医院治疗”,可见后两次入院治疗是第一次住院之后的继续治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后两次入院产生的医药费予以认可。但原告彭国平提及的三张2017年1月12日的医药费票据共76.4元,因不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经核算后,本院认定原告彭国平医药费共计25670.2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6.42元/天计算22天,共2561.24元。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按1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平从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月7日一直在医院治疗,虽期间曾多次转院,但均是因此次事故引起,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2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2天,共22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50元/天更符合本地当前生活消费水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理由是原告因伤住院、转院的实际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认为按4元/天计算15天。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营养费:原告依据伤情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病历资料未提及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160[140元/天×(22天+12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彭国平61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韶山市银田镇银田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湖南粮食集团工地务工的事实,故不认可其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彭国平并不是长期稳定的在湖南粮食集团工地务工,且未提供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故认定此项金额为12134.58元[31191元/365天×(22天+120天)]。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65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庭后,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和被告肖进一致确认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比例为20%,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934.046元[(医药费25670.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0%]。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5670.23元、护理费2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134.58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48666.0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国平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彭国平、被告肖进对原告彭国平损失承担比例为3:7。被告平安财险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395.82元(护理费2561.24元+误工费12134.5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5.33元[(总损失48666.05元-交强险25395.82元-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934.046元)×70%];被告肖进赔偿原告损失5203.83元[(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934.046元)×70%]。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肖进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国平损失合计36481.15元;二、被告肖进赔偿原告彭国平损失5203.83元,已支付8685.5元(已支付,无需执行);三、驳回原告彭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因被告肖进已垫付8685.5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的赔偿款36481.15元,其中原告彭国平应得32999.48元[36481.15元-(8685.5元-5203.83元)],余下的保险赔偿款3481.67元应退还被告肖进。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账10×××02100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肖进承担340元,原告彭国平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