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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延惠贩卖毒品罪、肖冬其贩卖、运输毒品罪、姜大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惠,肖冬其,姜大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惠,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7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冬其,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姜大鹏,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惠、肖冬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大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惠及辩护人谭洪军,被告人肖冬其、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刘延惠联系被告人肖冬其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延惠通过微信转账预付给肖冬其毒资8000元。同年11月7日,肖冬其通过申通快递将三包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刘延惠。11月9日傍晚,刘延惠联系被告人姜大鹏称有冰毒,并与姜大鹏约定于次日交易。10日上午该包裹到达申通快递滨州市北城分公司,被告人刘延惠让快递员将包裹放至滨州市干休所西侧的“爱家超市”,10时53分许刘延惠到该超市取走包裹,后乘坐出租车到达海得汽配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11时30分许刘延惠乘坐出租车到滨莱高速滨州3号出口处与姜大鹏进行毒品交易。刘延惠卖给姜大鹏甲基苯丙胺一包,姜大鹏支付给刘延惠现金600元,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因毒资不足,又将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押给刘延惠,交易后两人分别乘坐出租车离开,姜大鹏行驶至滨莱高速高青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67.452克。当日刘延惠联系肖冬其,称其收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不足,肖冬其又通过申通快递给刘延惠补发甲基苯丙胺一包,快递包裹到达申通快递滨州市北城分公司时被发现并扣押,经称重98.711克。后民警又在海得汽配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搜查到刘延惠藏匿的申通快递包装盒,内有两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分别为17.673克、18.491克。综上,被告人刘延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2.327克;被告人肖冬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2.327克;被告人姜大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452克。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刘延惠、肖冬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大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冬其、刘延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大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姜大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延惠辩称,肖冬其寄给他的毒品是40余克,他都卖给姜大鹏了。他放在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的30余克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额。肖冬其第二次寄来的毒品,他不知情。被告人刘延惠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刘延惠贩卖肖冬其第二次邮寄的98克毒品,仅有肖冬其的供述,被告人刘延惠不认可,且当时被告人刘延惠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扣押的两包毒品,只能认定被告人刘延惠持有,不能认定贩卖。认定被告人刘延惠贩卖给姜大鹏的毒品为60克,没有辨认笔录,无法和假冰毒区分,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刘延惠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冬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姜大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延惠联系被告人肖冬其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016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刘延惠(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肖冬其(微信号×××)毒资8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肖冬其通过申通快递将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被告人刘延惠。11月9日傍晚,被告人刘延惠联系被告人姜大鹏称有冰毒,并与姜大鹏约定于次日交易。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冬其邮寄给被告人刘延惠的包裹到达申通快递滨州市北城分公司,被告人刘延惠让快递员将包裹放至滨州市干休所西侧的“爱家超市”,10时53分许,被告人刘延惠到该超市取走包裹,后乘坐出租车到达海得汽配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延惠乘坐出租车到滨莱高速滨州3号出口处与姜大鹏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刘延惠卖给被告人姜大鹏甲基苯丙胺一包,姜大鹏支付给刘延惠现金600元,通过微信(姜大鹏微信号×××)转账400元,因毒资不足,又将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抵押给刘延惠,交易后两人分别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告人姜大鹏行驶至滨莱高速高青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67.452克。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延惠被民警在海得汽配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抓获,后民警又在海得汽配城“超级马力汽车美容装饰店”搜查到被告人刘延惠藏匿的申通快递包装盒一个,内有两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分别为17.673克、18.491克。2016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人肖冬其又通过申通快递给刘延惠邮寄甲基苯丙胺一包,快递包裹到达申通快递滨州市北城分公司时被发现并扣押,经称重98.711克。综上,被告人刘延惠贩卖甲基苯丙胺103.616克;被告人肖冬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6.163克;被告人姜大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45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冬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姜大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延惠贩卖甲基苯丙胺103.616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冬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6.163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其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大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452克,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延惠辩称贩卖给姜大鹏的毒品是40余克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延惠贩卖给姜大鹏60多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大鹏从被告人刘延惠手中取得毒品后,立即乘车沿高速公路返回,在第一个服务区就被抓获,间隔时间短,且被告人姜大鹏在交易当日及之后的供述中亦未辩解将假毒品与从刘延惠处购得的毒品混合,据此,可以认定此次交易的毒品数量为67.452克。被告人刘延惠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延惠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冬其第二次邮寄的毒品,刘延惠不知情,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延惠的贩卖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延惠从被告人肖冬其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被告人肖冬其第二次寄出毒品时,被告人刘延惠已被刑事拘留,且被告人刘延惠辩解对肖冬其第二次寄出毒品不知情,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肖冬其的供述能够证明是被告人刘延惠要求被告人肖冬其第二次寄出毒品。因此,证明被告人刘延惠知道被告人肖冬其第二次寄出毒品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故被告人刘延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冬其第一次寄出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肖冬其供述称约100克,被告人刘延惠供述称只有40余克,全部卖给姜大鹏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延惠卖给姜大鹏的毒品是67.452克,故肖冬其第一次寄出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7.452克。关于被告人刘延惠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汽配城扣押的17.673克和18.491克毒品,是持有,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延惠是贩毒人员,其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17.673克和18.491克毒品应计入被告人刘延惠的贩卖毒品数额。被告人刘延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延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大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其坦白情节,对其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刘延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冬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延惠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延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9日止)被告人肖冬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32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姜大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延惠的犯罪所得现金400元、被告人肖冬其的犯罪所得8000元。扣押的电子秤三个、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五部、白色塑料包装袋十六个等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