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雪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山,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经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雪山携带开锁工具,来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街樱桃城小区2号楼5号楼西户,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门锁打开,进入屋内行窃。此时,刘某与其儿子边说话边上楼。王雪山因听见响声,未盗取任何财物即赶紧离开。刘某发现准备逃跑的王雪山,将其制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雪山当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雪山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雪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山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不锈钢棍一个、卡钥匙头一个、锡纸一盒、双面胶一卷、钥匙头18个)、白色、棉线手套一只由扣押机关新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