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1、何某1、赵某2与被���何某2、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何某1,赵某2,何某2,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79号原告:赵某1,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2,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2,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闻某某,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赵某1、何某1、赵某2与被告何某2、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何某1、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何某2、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何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2960元;2.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结婚彩礼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赵某2看上被告何某2,原告赵某1遂找龙凤乡文村的杨国秀与何登华到被告何某2家说媒,后被告何某2同意与原告赵某2结婚,但需要按照农村礼节办理。农历2015年冬月初七,被告闻某某与被告何某2携亲属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赵某1给了被告何某2及其亲属红包共计4960元。农历2015年正月24日,媒人杨国秀、何登华与原告赵某2到被告家走礼节,三人将原告赵某1拿的结婚彩礼28000元交给了被告闻某某。原告家看好日子准备结婚,但被告何某2说不愿意嫁给原告赵某2。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何某2家说明情况,被告何某2均不同意,也不同意退还结婚彩礼。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彩礼后又不愿意结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何某2辩称,被告闻某某是被告何某2的奶奶。2015年原告赵某2看上被告何某2,喊人到被告家里说媒是事实,也说过彩礼要按农村风俗来办。2015年11月7日,被告何某2和亲戚去原告家里看人户,原告给了二被告及亲戚红包共计4960元。2015年正月24日,媒人到被告家里走礼节,将赵某1给的彩礼28000元交给了被告何某2和被告闻某某。原告说被告何某2不愿意嫁了不属实,被告何某2一直是愿意结婚的。三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谈退彩礼的事情,被告不同意退。被告闻某某辩称,对于婚事被告家没有反悔,如果被告家有意见怎么会接原告家送来的结婚日子呢,被告把客人都请了,不同意退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系原告赵某2之父,原告何某1系原告赵某2之母。2015年,原告赵某2看上被告何���2,后双方经媒人何登华、杨国秀介绍谈婚,按照农村风俗被告何某2、闻某某及亲属于农历2015年11月7日到原告赵某2家看人户,被告何某2收取了2800元红包、被告闻某某收取了120元红包,其他亲属收取红包2040元,以上合计4960元。农历2016年1月24日,原告赵某2及家人同媒人杨国秀、何登华到被告何某2家走礼节,被告闻某某、何某2收取了原告赵某2家给的彩礼28000元,后原告赵某2与被告何某2按照农村风俗定于农历2016年5月21日结婚,期间被告何某2曾三次到原告赵某2家里玩。农历2016年4月初,被告何某2在原告赵某2家接到家里电话称其姑姑摔伤了要其赶回家,被告何某2遂赶回家中,因被告何某2回家途中步行一小时致使脚肿,两家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赵某2、赵某1、何某1同媒人杨国秀遂到被告何某2、闻某某家协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闻某某将原告赵某2送给被告何某2的手机摔坏。原告赵某2与被告何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户信息详情、被告闻某某户信息详情、原告赵某2、赵某1、何某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国秀证言、婚期单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赵某2与被告何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彩礼数额为32960元,其中被告何某2其他亲属收取红包2040元,考虑到红包是原告送给被告何某2其他亲属的,原告事前也清楚此事,故该部分不宜由二被告返还。被告何某2、闻某某收取原告看人户钱和彩礼共计30920元,结合本案原告赵某2与被告何某2交往近五个月时间及双方交往发生纠纷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由二被告返还原告23000元。原告赵某1、赵某2、何某1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结婚彩礼为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1、赵某2、何某1彩礼2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何某2、闻某某共同负担18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某2、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