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思凤与陈志英、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凤,陈志英,童华,胡素珍,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298号原告:陈思凤,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英,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耕,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华,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素珍,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耕,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凤诉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被告陈志英及胡素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耘耕,被告童华,被告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凤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8月6日归还。但是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仅支付利息7000元,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三被告系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人为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思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定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利息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落款处为“借款人”并由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签名并加盖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童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款项出借后,原告自被告处收到自案外人汪旭(音)处转账支付的12000元借款利息,系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该借款系四被告共同借款,原告放弃对被告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务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签名并加盖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应当确认借款人为四被告。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时完全归还,原告有权催收,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债务由四被告负担,理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但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被告重庆如一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只对原告放弃的份额之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三被告承担原告债务的四分之三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思凤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90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陈志英、童华、胡素珍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费用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