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文芳与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231号原告:李文芳,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和县人,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县四通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5091204727。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北侧。负责人:李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410923807。被告:翟现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裕华区。原告李文芳与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乐旭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翟现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地产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月息2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积极筹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所借款项,一年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搪塞拒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讲诚信,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致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或出具过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翟现华之间的借款,属于该两方之间个人借款,被告翟现华的行为未经过被告致远公司授权或委托,所以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致远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翟现华口头答辩称:2016年被告翟现华已经通过网银向案外人杨军建转账还了1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8日及12月份被告翟现华一共借了案外人杨军建和原告李文芳各100万元(两个条),共200万元,现在还欠两人共90万元。这是被告翟现华个人借钱,且被告翟现华已经和原告协商在(今年)4月份就把钱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现坤变更为被告翟现华,2015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负责人由被告翟现华变更为李伟。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李文芳筹措资金,由案外人王凯将卡内100万元转入被告致远公司人员李伟卡内,同日,被告向原告李文芳出具欠条加盖被告致远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翟现华签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李文芳100万元本金未还,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方证人王某出庭拟证明该100万元借款来源于其本人,系其让儿子王凯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李伟卡内。被告翟现华及被告致远公司均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翟现华与原告李文芳之间借款而与被告致远公司无关,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翟现华辩称其借了案外人杨军建和原告李文芳各100万元(两个条),共200万元,现在还欠两人共90万元,但被告翟现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李文芳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说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说法不一,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芳向被告方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且被告翟现华、致远公司向原告李文芳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李文芳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致远公司提出被告翟现华借款未经公司授权,系被告翟现华个人借款的辩称,因被告致远公司未有相应证据,且借条上盖有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公章并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翟现华签字,故对被告致远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致远公司应向原告李文芳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翟现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的说法,被告翟现华未有相应证据,不能推翻盖有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公章的借条的书证。但被告翟现华自认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故其应与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责任。另,被告致远公司辩论时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原告李文芳,借款本金无论来自原告李文芳本人亦或是由原告李文芳筹措他人的资金,不影响原告李文芳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成为本案原告,且该100万元借款亦是按照被告要求转入其公司人员李伟账户,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李文芳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翟现华辩称其借了案外人杨军建和原告李文芳各100万元(两个条),共200万元,现在还欠两人共90万元的说法,因被告翟现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和借款期限,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均未有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借款期限不能确定,本院支持自原告李文芳实际向借款人转款日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利息2016年12月16日(诉状日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经计算约为12万元,应由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向原告李文芳支付。故对于原告李文芳主张的利息在12万元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芳支付利息1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李文芳负担4408元,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翟现华负担1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