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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任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嘉,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嘉在原审时诉称:1.京东公司向任嘉返还18400元;2.京东公司向任嘉支付55200元;3.京东公司向任嘉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任嘉在京东公司的网站上提交订单,购买机械手表商品,并支付了价款18400元,并取得该商品,但发现商品的表带不是该品牌产品,任嘉认为京东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并进行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京东公司承认任嘉表带不是任嘉购买的品牌,并同意退货,但只同意给付2000元赔偿,故任嘉诉至法院。京东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京东公司不参与涉案广告信息的上传与维护,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宝瑞公司的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有效、及时联系到销售者,任嘉购买的产品为二手产品,并非全新产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任嘉在京东公司的网站上提交订单,购买机械手表商品(未使用劳力士切利尼手动机械女表XZM-0407-13),价款18400元,任嘉支付了价款18400元,并取得该商品,任嘉发现该商品的表带标志为TimeKing,不是劳力士的品牌。任嘉向北京开发区工商局投诉,受理后双方协商,任嘉称京东公司承认任嘉表带不是任嘉购买的品牌,并同意退货,但只同意给付2000元赔偿。该商品为宝瑞通寄卖的店铺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任嘉称京东公司出售的商品的表带非劳力士品牌是掺杂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京东公司出售的商品标明为劳力士切利尼手动机械女表,表带为商品的一部分,应与表身为同一品牌,而该商品为劳力士品牌却配非劳力士品牌表带,消费者有理由认为该产品为非劳力士品牌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2015年6月16日颁布的典型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例,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认定为欺诈。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京东公司称产品为他人出售,但京东公司接受任嘉的订单并收取货款,并向任嘉发货,且京东公司未在显要地方或以明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其与宝瑞通寄卖的关系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京东公司应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京东公司的主张只能向其所称宝瑞通寄卖主张,京东公司与宝瑞通寄卖的合同关系及争议,不能以之对抗任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京东公司应返还价款并支付三倍赔偿。但任嘉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嘉货款18400元及赔偿金55200元;二、驳回任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京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从法律地位上,京东公司仅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销售方;2.从主观过错上,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并不参与涉案商品广告信息的上传与维护,不参与商品的销售、配送及售后,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京东公司事前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过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应为过错情形下的连带侵权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过错、能够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有效联系方式、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形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任嘉在二审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京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源于京东网站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明:京东公司是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商,京东公司仅是网络平台,任嘉与销售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任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份证据是格式合同,作为普通消费者对合同内容不能全部准确的理解。在合同第8.4条有明确约定京东“有权不时地对协议修改”,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京东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不销售商品,销售商为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京东公司还可以提供销售者的联系方式。任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没有京东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与任嘉沟通案涉纠纷。京东公司要求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任何决定,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作出。所以,该份证据没有合法性。证据三: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审查了商家的资质信息,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任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涉案产品销售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家销售时并未宣传表带为原装表带,上传的宣传图片能够清晰的看到表带的具体信息,如果是真品,表带上应该刻有劳力士标志,而涉案产品的宣传图片上并无劳力士标志,任嘉应知悉表带并非原装。页面上已标明店铺为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任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页面不完整,且原来的页面上只是部分页面上有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证据五: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京东公司仅仅为网络平台。任嘉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其他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任嘉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站上提交订单,购买非京东公司自营、亦非京东公司配送的售卖店铺为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力士机械手表商品(未使用劳力士切利尼手动机械女表XZM-0407-13),价款18400元,任嘉支付了价款18400元,并取得该商品,任嘉发现该商品的表带标志为TimeKing,不是劳力士品牌。另查明:京东公司可以提供第三方卖家,即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任嘉货款18400元及三倍赔偿55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任嘉所购买的商品并非京东自营商品,商品销售的页面上也载明了销售方为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京东公司是涉案手表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任嘉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京东公司提供销售商的相关信息,并直接向销售商索赔。京东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可以提供涉案手表销售商北京宝瑞通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此外,任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京东公司有明知或者应知销售商利用其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存在。据此,任嘉通过京东公司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请求京东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任嘉货款18400元及给付三倍赔偿的义务。综上,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