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玲与XXX李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XXX,唐艳,肖坤灵,李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89号原告:蔡玲,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被告:唐艳,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被告:肖坤灵,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被告:李俭,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原告蔡玲与被告XXX、唐艳、肖坤灵、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唐艳、肖坤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唐艳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肖坤灵、李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蔡玲变更利息请求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X、唐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做生意期间因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蔡玲借款200000元,肖坤灵、李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XXX、唐艳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蔡玲多次催收未果。XXX、唐艳、肖坤灵未作答辩。李俭辩称,其知晓XXX、唐艳向蔡玲借款,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其于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清楚合同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蔡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回单、结婚证复印件、(2015)永法民初字第085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蔡玲与XXX、唐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玲出借200000元与XXX、唐艳,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肖坤灵、李俭承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蔡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蔡玲向XXX转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XXX、唐艳未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5日,蔡玲就前述借款提起诉讼,要求XXX、唐艳偿付借款本息,肖坤灵、李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6日,蔡玲撤回该案起诉。现XXX、唐艳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肖坤灵、李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蔡玲与XXX、唐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XXX、唐艳未按期偿还借款,蔡玲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并由肖坤灵、李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即应予支持。蔡玲依约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李俭未先行了解合同内容即于合同上签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李俭辩称其于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清楚合同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蔡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坤灵、李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XXX、唐艳、肖坤灵、李俭负担(此费原告蔡玲已预交,由被告XXX、唐艳、肖坤灵、李俭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蔡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