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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于荣与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941号原告: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系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原告于荣诉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诉称,其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六级。受伤后,原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因被告工作场所已经没有人员办公,未能送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6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5元。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曾在本院诉讼,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2日,本案被告在大连银行为原告开设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此账户每月向本案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6月,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按月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1月2日,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5日起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69,500元,此费用均由本案被告支付。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由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未支付停工留薪待遇,特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5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2015034、鉴定编号:G160120),评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记载,被告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814元、2013年12月23日发放3,126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3,403元、2,234元两笔工资、2014年3月24日发放1,332元、2014年4月及5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6月23日发放2,403元、2014年7月24日发放2,424元、2014年8月25日发放2,557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2,009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2,390元、2014年11月24日发放2,147元、2014年12月25日发放2,078元,上述期间的工资平均数2,409.75元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再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5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拖欠工资20,3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91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于荣案件一事不再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于荣案件一事不再理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甘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7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依法按月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之规定:“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015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83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2,528元(5,783元/月×16个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0,9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之规定:“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账户明细,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09.75元高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05.92元,故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09.7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7,834元(2,409.75元/月×24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2015年1月2日受工伤后即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已不在原址办公,导致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通知。而此后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去上班,可见,原、被告双方已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7日起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未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0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638.48元(2,405.92元/月×6.5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于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5,5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7,8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638.48元;二、驳回原告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虹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富国周审 判 员 佐欣& # xB;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