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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汉桥与孝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桥,孝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号原告:张汉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孝感市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146592883。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孝感市城站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715274472。法定代表人:余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汉桥与被告孝感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公司)、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安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居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被告孝安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8030.82元(其中医疗费781.4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工作,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居安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一职。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孝感市天仙路西湖明珠小区工作,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4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1450元,工资由被告居安物业公司支付给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后,由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同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小区15栋电梯出现故障停在了13层,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在原告称自己并非电梯维护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仍强行要求原告前去检查是否有人员被困。原告到电梯一楼检查时不慎踏空,坠落到地下一层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北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血气胸并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经过3次手术治疗。同年9月2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3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居安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孝安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其派遣人员承担小区的保安工作,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应当为保安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未履行该义务,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被要求检查电梯有无人员被困,并不是要求其维修电梯,电梯停在13层,原告却到1楼检查,其行为明显与职务不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安保安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检修电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公司为其支付了76788.04元医疗费、向其支付了2个月的劳动报酬,其还向本公司借支了5000元,相关费用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汉桥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对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2、原告张汉桥所谓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孝安保安公司均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居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安服务合同,原告张汉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两被告所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其有两被告盖章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居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录像资料及证明,原告张汉桥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张汉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5月1日,原告张汉桥到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其第一个月工资14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1450元,工资由被告居安物业公司支付给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后,再由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后,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将其安排到孝感市天仙路西湖明珠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同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小区15栋电梯出现故障停在了13层,被告居安物业公司要求其前去检查是否有人员被困,当其到一楼电梯入口处检查时不慎踏空,坠落到地下一层摔伤。原告张汉桥受伤后,被送到湖北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并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胸椎骨折,住院30天。同年9月20日,原告张汉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9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汉桥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90天;3、后期治疗费预计35000元。原告张汉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张汉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孝安保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还查明,原告张汉桥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6日向其支付了2个月工资分别为1560元、1500元。原告张汉桥受伤后,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781.40元,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为其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76788.04元。原告张汉桥有一子叶炜锴,2010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其与妻子叶丽萍(公民身份号码)所生。2016年3月20日,被告居安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责任包括按时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乙方责任包括对保安员进行正规的保安培训,负责购买员工保险、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承担其所有人员安全责任,负责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孝安保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汉桥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汉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34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桥作为退休人员,到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工作,其在提供服务的小区电梯出现故障后检查有无人员被困时,不慎从一楼电梯入口处踏空坠落到地下一层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孝安保安公司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汉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检查有无人员被困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孝安保安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汉桥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居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其与被告孝安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孝安保安公司承担其所有人员的安全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汉桥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汉桥自认其从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为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间是2017年5月4日,原告张汉桥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汉桥的损失有:医疗费77569.44元(76788.04元+781.4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150.69元(145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18192元/年×1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6513.11元。被告孝安保安公司应当赔偿193559.18元(276513.11元×70%)。扣减其已垫付的款项76788.04元,其尚应赔偿116771.14元(193559.18元-76788.04元)。被告孝安保安公司辩称在原告张汉桥受伤后向其支付了2个月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安保安公司辩称原告张汉桥受伤后向其借支了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汉桥损失116771.14元;二、驳回原告张汉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元,原告张汉桥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李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