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友水与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水,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844号原告:徐友水,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新,该中心经理。原告徐友水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燃料销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燃料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燃料销售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徐友水从事煤炭销售业务,与燃料销售中心多有交往,燃料销售中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友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有(友)水贰万元现金(注1.2分利息,月息)。经办人:葛梅2007年2月6日。”借据中加盖“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印章。后徐友水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友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燃料销售中心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友水与燃料销售中心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中约定的月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徐友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友水借款2万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自2007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向原告徐友水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