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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某某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耒阳某某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袁建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某某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清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某某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耒阳某某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