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猛与赵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赵集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233号原告:李猛,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赵集群,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李猛与被告赵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被告赵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集群给付原告李猛材料费1401000元;2.被告赵集群给付原告李猛滞纳金294000元;3.诉讼费由赵集群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在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麦庄村给赵集群供应彩钢板、彩钢复合板、彩钢压型件及钢结构等,赵集群已给付部分材料款,剩余1401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赵集群辩称,李猛所持欠条是我打的,当时确实是欠那么多钱。但李猛供应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被业主扣款50万元。另外,李猛的一个工人在工地发生伤亡事故,我垫付了17万元赔偿款。上述67万元,应该从欠条所载款项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李猛为赵集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地供应彩钢板,双方均认可彩钢板价值200余万元。2008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赵集群在李猛所持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左右,赵集群将上述签字供货单为李猛更换为欠条。2016年1月21日,赵集群将2010年出具的欠条收回,为李猛出具新的欠条,载明:今欠李猛现金壹佰肆拾万壹仟元整,如近期未付,可在通州法院诉讼,欠款人赵集群。2017年5月15日,李猛向本院递交诉状。庭审中,李猛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滞纳金为以尚欠的材料款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赵集群称收到李猛供应的彩钢板后半个月就发现生锈、长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因此被业主扣款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李猛称在结算时双方已确定扣除货款10万元作为质量问题的补偿。赵集群称工地上发生事故的工人系李猛所雇佣,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李猛称该工人是其介绍给赵集群工作的,并非李猛雇佣。上述事实,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猛向赵集群供应彩钢板,赵集群向李猛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赵集群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李猛及时支付价款。关于赵集群主张李猛所供应的彩钢板不合格问题。第一,赵集群称因彩钢板质量问题被业主扣款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从逻辑关系来看,若赵集群在收货后半个月内就已发现彩钢板质量存在问题,而在结算时不是如李猛所称已扣除货款10万元,则赵集群在此后仍然两次为李猛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赵集群提出的应从欠条所载数额中扣除5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集群主张应从欠条所载数额中扣除为伤亡工人垫付的17万元赔偿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所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李猛要求赵集群给付尚欠货款140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猛主张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赵集群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给付李猛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李猛逾期付款损失。赵集群应给付李猛的滞纳金应以货款1401000元为基数,自结算时间之次日即2008年12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李猛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未超过以上述方式计算的金额。因此,李猛要求赵集群给付滞纳金29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集群给付原告李猛货款14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集群给付原告李猛滞纳金2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被告赵集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紫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