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胡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胡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负责人:罗贤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部门经理。被告:胡晟,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晟(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78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消费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合计783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上签名。原告经过调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6)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审查审批表、申请表、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客户基本信息、历史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属地催收历史记录、挂号函件存根、挂号函件清单等以及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该卡,被告签名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没有涉及被告违约情况下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9日以后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36.1元,利息1569.83元,滞纳金333.97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胡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玲审判员 杨庚林审判员 邵金华2392hengyen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