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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韵艺与张文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韵艺,张文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765号原告:张韵艺,女,汉族,2012年1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理人:张国有,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文恒,具体情况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韵艺诉被告张文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韵艺以与被告张文恒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韵艺起诉的被告张文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张韵艺提供的被告张文恒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张文恒,本院无法向被告张文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在另行提供被告张文恒具体、可送达的地址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韵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