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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2连职工,住。被执行人张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4连无业人员,住。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1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000元,未执行550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某2是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4连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屋及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及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热合买江·吾甫尔代理审判员 冶   文   贵代理审判员 邓   亚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