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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开玉与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玉,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33号原告:田开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29403N。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田开玉与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玉委托代理人何开华及被告广西恒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周、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玉诉称:2015年,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对外招标,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中标后委托孙福霖在长阳负责管理,期间,孙福霖代表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劳务后与被告广西恒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劳务费38399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付款,被告方以转账形式支付100000元未再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恒都公司给付所欠劳务工资283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恒都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欠原告金额未结款项应该是121497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83997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广西恒都公司通过孙福霖账户给原告转账100000元,长阳国家电网将本应支付给被告广西恒都公司的62500元转运费支付给了原告,宜昌三峡送变电责任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被告广西恒都公司的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田开玉的施工队。扣除上述3笔已经支付款项,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欠原告田开玉的劳务款应为121497元。2、因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广西恒都公司,致使被告广西恒都公司目前无钱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工程后由孙福霖代表被告广西恒都���司与原告田开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田开玉依约完成劳务后与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代表人何海基以项目结算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18日,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代表人何海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资丘田开玉施工队施工费383997元整”,结算表和欠条上均加盖了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2日,孙福霖向覃好满转账100000元,原告田开玉认可该款为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广西恒都公司主张曾委托国网长阳县供电公司和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开玉付款,金额分别为62500元和100000元,原告田开玉陈述未收到其他单位受被告广西恒都公司委托向其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被告广西恒都公司申请,本院向国网长阳县供电公司和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两公司均陈述未受被告广西恒都公司委托向田开玉付款。被告广西恒都公司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也未提交向田开玉支付劳务费162500元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提出的委托他人向田开玉支付1625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西恒都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未提出其他不支付原告田开玉劳务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都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839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开玉支付劳务费2839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