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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考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考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考文,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考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1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考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考文发现该村村民范某1在自己栽种的树林里放羊,遂与范某1发生争执,后宋考文拽着范某1到村治保会调解此事。在治保会期间,宋考文与范某1及其长子范某2再次发生殴打,宋考文对范某1拳打脚踢、并持剪刀将范某2左前胸和左腰部扎伤。经鉴定范某1的伤属轻伤二级,宋考文、范某2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宋考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考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2、范某3、高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范某1住院病历、宋考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宋考文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考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宋考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考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宋考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范某1及其儿子、妻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考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考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考文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对宋考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宋考文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