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宝山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6民初15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宝山区八委。 法定代表人:张忠峰,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明,职务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宝山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宝山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000.00元,并支付修车款14,9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并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2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车款之日立即交付车辆。被告负责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如该车不能在一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则双方解除合同,退还车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车辆办理至原告名下,且至今不能将车辆办理到原告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退车返款,并将原告的修车款予以返还。 被告宝山粮库承认原告所述购买车辆的时间、协议签订的地点及内容、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况均属实,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支付原告购车后维修该车辆发生的修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所在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1,0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车号为黑J01287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即交付车辆。原告取得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款14,96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时,因该车辆性质及燃料已不允许办理转籍或交易,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法正常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原告主张的修车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籍手续,但由于被告及车辆性质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可以解除的合同。原告购买车辆后进行维修发生的修车款,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给付修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及给付修车款合计35,9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波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冯秀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