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薛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0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康某某于2017年2月6至2017年4月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20万元和15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30万元的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四支(三支原件,一支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薛某某、康某某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约定月利率2%和1.7%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某某转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某某辩称,本案的债务系被告薛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康某某对此一概不知,与被告康某某无关。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某某称其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薛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6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7年2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1.7%,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7年3月3日,被告薛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9万元打入被告薛某某账号。29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29万元的借据原件被被告薛某某收回。被告薛某某借款用于给银行倒账及做生意。被告薛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离婚后又于2016年复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薛某某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薛某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薛某某应该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薛某某将29万元的借据加利息1万元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的行为,因29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万元,即约定月利率约为3.4%,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将前期借款29万元加利息1万元重新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将利息1万元全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前期借款29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5800元,故后期借款的本金为295800元,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约定后期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与20万元的两笔款项,约定的月利率均未超过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康某某辩称本案的三笔借款其均不知情,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但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康某某承认被告薛某某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薛某某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该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康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5800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本金29580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薛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