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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79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勇与许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许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79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勇,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许永忠,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勇与被执行人许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承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3执7936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1街28号的房屋占有份额(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共有),本院已对其份额进行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与他人共同共有且该财产又未析产,本案对该财产暂不能处理,此外,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汉光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健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