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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运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运兵,王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449号玉鑫公司办公楼1楼西面第二间。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兵,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王运兵因与王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判令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汉龙公司与王运兵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承包合同关系即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汉龙公司由王运兵包工包料修复厂房房顶,国家对此没有特殊资质要求,普通自然人可从事该项活动。汉龙公司对王运兵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汉龙公司与王运兵建立承揽加工合同后,王运兵雇佣王健提供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汉龙公司与王健不存在劳务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健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危险,却不佩带安全绳和安全帽,不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工作中也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王运兵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王健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1、王健治疗中包括有2015年12月23日行腰背肿物(腰背部神经鞘瘤)切除术,该项治疗与本案王健受伤无关,相关费用应当剔除。2、误工费应以2015年农林牧行业收入为标准,以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计算。3、王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5、王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案发后王运兵已向王健支付39000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为2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运兵上诉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汉龙公司工棚受台风吹倒塌,通过王其海介绍王运兵、王其南、王健、王日龙等人一起受雇于汉龙公司维修工棚,第二天,王健从约2.80米高的工棚上坠落致伤。王运兵等人是汉龙公司找来修复工棚,受汉龙公司指挥,工资由汉龙公司发放,王运兵与王健不存在雇佣关系。实质上王运兵、王健等人与汉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王运兵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忽略王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王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受雇佣于汉龙公司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修复工棚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没有预见或虽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伤害自己事件发生,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龙公司与王运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龙公司称王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王运兵已支付3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运兵承包汉龙公司活动板房修复工程,2015年5月29日,王运兵在收到汉龙公司修复活动板房预付款5000元后出具收据一份给汉龙公司收执。王健受雇于王运兵从事活动板房修复工程。2015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王健在修复板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受伤。王健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急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健:①左额颞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颞区硬膜下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⑤枕部头皮广泛挫伤;⑥右顶区硬膜外出血。王健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111天,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王健再次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期间陪护两人,经诊断,王健:1、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腰背部神经鞘瘤;3、右眼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1、背部伤口注意隔天换药,约11天后拆线;2、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在玉林市龙潭产业园区领导的主持下,王健及汉龙公司、王运兵签订《协议书》。约定“厂方”汉龙公司自愿支付“伤者”王健二次手术即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工程承包方”王运兵支付15000元给王健作治疗费用,并约定今后伤者及家属不得随意带人进入厂区,采用过激或非法行为进行追责,如需赔偿走司法程序。签订协议后,汉龙公司和王运兵履行了协议义务。事件发生后,汉龙公司共向王健支付过60000元,王运兵共向王健支付过29000元。王运兵承包建筑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健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王健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16937.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由于王健没有申请定残,因此王健的误工时间应以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的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即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132天。由于王健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6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王健的误工费应为16869.6元(46647元/年÷365天×13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3983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应为33983元/÷365天=93元。王健出院时博白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时间共132天,期间两人陪护。因此,王健的护理费应为93元/天×132天×2人=24552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王健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根据王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复诊的情况,王健主张交通费3000元高于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健共计住院132天,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王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132天×100元/天)。6、营养费。××证明书》中并没有载明王健需加强营养,因此,王健主张营养费1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王健受伤,但王健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治愈程度尚未能够确定,因此,王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37.06元、误工费16869.6元、护理费245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共计172558.66元。二、对王健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运兵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王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汉龙公司系活动板房修复工程的发包者,由于汉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运兵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汉龙公司应当与王运兵对王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健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72558.66元,王运兵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汉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汉龙公司支付的60000元、王运兵支付的29000元共89000元应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3558.66元(已扣减前期支付的89000元)。二、被告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运兵上述应赔偿原告王健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王运兵、汉龙公司负担1124元,王健负担5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王运兵承包建筑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为“王运兵承揽房屋修复工作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汉龙公司将其受损的活动板房交给王运兵修复,属于修理,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王运兵为工作承包方,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汉龙公司与王运兵存在发承包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运兵上诉称其与王健均受雇于汉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王运兵承揽工作后雇请王健等人完成板房修复工作,应认定双方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关于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运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从事房屋修复,属于空中作业,应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设备、措施,但其未能提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汉龙公司选任没有安全设备、设施的王运兵修复房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健作为成年人,没有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本院确定王运兵承担50%、汉龙公司承担20%、王健自负30%;关于有关费用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计算王健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汉龙公司上诉称应减除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王健的损失为172558.66元,按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计算,王运兵应赔偿86279.33元,减除已赔偿的29000元,还应赔偿57279.33元。汉龙公司应赔偿34511.73元,已予以赔偿。对王健的前述其余损失,汉龙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王运兵承担王健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汉龙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运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王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7279.33元;四、驳回王健对广西玉林市汉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王健负担900元,王运兵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王健负担781元,王运兵负担1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A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以欣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