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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碧泉与王爱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泉,王爱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527号原告:刘碧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品,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碧泉与被告王爱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净函和被告王爱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品立即支付刘碧泉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19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爱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刘碧泉与王爱品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碧泉将其持有的平和县新力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天公司)28%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爱品,王爱品应在协议签订之后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刘碧泉。2015年6月2日,刘碧泉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新力天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爱品。但王爱品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刘碧泉遂诉至本院。王爱品辩称:1、王爱品只是基于与刘添成的借贷关系接受刘碧泉和刘添成提供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刘碧泉要求王爱品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碧泉故意误导、欺诈王爱品,将股权质押或股权代持改头换面为股权转让,损害王爱品利益。事实上,刘碧泉在新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只有42万元,新力天公司的股权也根本没有价值。综上所述,刘碧泉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刘碧泉与王爱品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碧泉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新力天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王爱品,王爱品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刘碧泉。2015年6月2日,刘碧泉名下的新力天公司的股权过户至王爱品名下,同时新力天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亦从刘碧泉变更为王爱品。王爱品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7年1月,王爱品因民间借贷起诉爱外人刘添成,要求刘添成偿还借款本金201万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添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通过向王爱品转让新力天公司42%股权的方式抵消了该笔债务。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爱品否认债务抵消的事宜。本院已作出(2017)闽020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再查明,刘添成系刘碧泉的哥哥。刘添成原持有新力天公司42%股权,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实缴出资63万元。刘碧泉原持有新力天公司28%股权,认缴出资额140万元,实缴出资42万元。新力天公司原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9月17日。刘碧泉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刘碧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新力天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王爱品提供的(2017)闽020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碧泉与王爱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爱品主张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刘添成另有债权债务纠纷,不足以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爱品在该协议上签名,应当认为其愿意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碧泉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王爱品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碧泉要求王爱品支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具体,故利息损失应自刘碧泉提起诉讼后开始计算,刘碧泉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碧泉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碧泉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碧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6元,减半收取9598元,由原告刘碧泉负担1197元,被告王爱品负担840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