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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遂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前妻张某在遂平县“舒雅小区”2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地,并持水果刀殴打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的左手被划伤、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张某2,冯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拍摄的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离婚证,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忆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