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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凌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808号原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住葫芦岛市。第三人凌某,住葫芦岛市。原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