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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栋,经理。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庆,经理。被告:李华栋。被告:张静。被告:张延庆。被告:张秋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08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其余利息按合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603LN15608520,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及时还款,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放出贷款,鉴于目前已确定被告在贷款到期时无力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华栋未作答辩。被告张静未作答辩。被告张延庆未作答辩。被告张秋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签订Z1603LN15608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授信额度借款500万元用于购PVC,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借款利率由双方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延庆签订C160328GR3773103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C160328GR3773094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华栋签订C160328GR37731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分别为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在Z1603LN15608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张延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7页共有人声明条款处载明,被告张秋华系保证人的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秋华在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李华栋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7页共有人声明条款处载明,被告张静系保证人的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静在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3月30日,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审查后同意。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8698.0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额度使用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欠款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申请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8698.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均应对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秋华、张静分别在原告与被告张延庆、李华栋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为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张延庆、李华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秋华、张静应分别以其与被告张延庆、李华栋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99998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8698.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庆、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李华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秋华在其与被告张延庆夫妻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秋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静在其与被告李华栋夫妻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53611元,由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张延庆、张秋华(在其与被告张延庆夫妻财产范围内)、李华栋、张静(在其与被告李华栋夫妻财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