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洪艳与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86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李洪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燕。委托代理人:刘健,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艳,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里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李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艳入职时间、岗位、受伤经过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与李洪艳诉称一致。李洪艳受伤后,经双方核对,自付医疗费5800元。后,李洪艳于2015年12月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李洪艳据此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李洪艳工作年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鉴定费740元,经济补偿金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合计760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800元。再查,诉讼中,李洪艳主张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皮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按2200元/月计算上述赔偿,并提供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皮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何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洪艳、皮某公司双方确认李洪艳工作年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医疗费5800元,鉴定费740元,经济补偿金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合计760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800元,属双方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李洪艳工伤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工伤认定书及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书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三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洪艳在经济补偿金5300元的主张中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皮某公司则抗辩李洪艳的月平均��资为2200元,两者均低于李洪艳受伤时(2014年4月29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5313元/月×60%=3187.8元),故应以3187.8元为基数计算李洪艳1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洪艳在经济补偿金5300元的主张中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皮某公司则抗辩李洪艳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两者均低于李洪艳离职时(2015年12月4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6187元/月×60%=3712.2元),故应以3712.2元为基数计算李洪艳合计3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0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洪艳在经济补偿金5300元的主张中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皮某公司则抗辩李洪艳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调查笔录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录为皮某公司员工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按照李洪艳自认的2650元/月计算其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洪艳与广州市皮某皮具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市皮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72419元给李洪艳;三、广州市皮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合计13400元给李洪艳;四、驳回李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皮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皮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费用均有错误,误差为62419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赔偿13个月,每月按照李洪艳工资2200元计算,为286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赔偿25个月,每月按照李洪艳工资2200元计算,为55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赔偿6个月,每月按照李洪艳工资2200元计算,为13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赔偿6个月,每月按照李洪艳工资2200元计算,为13200元。二、李洪艳工资每月2200元,由花都区社保局、花都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中采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皮某公司只应支付李洪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1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艳承担。李洪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洪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认定问题。皮某公司虽上诉称上述费用应该按照月工资标准2200元计���,但本院审理期间,皮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皮里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