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创兴洗漂厂诉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芦淞分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创兴洗漂厂,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芦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03行初19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创兴洗漂厂(以下简称“创兴洗漂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经营者蒋宏国,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蒋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黎心竹,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环保分局”),住所地:株洲市太子路。负责人刘本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胜,男,芦淞环保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雷隽,男,芦淞环保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创兴洗漂厂与被告芦淞环保分局不服环境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创兴洗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责令创兴洗漂厂和腾飞洗水厂停产整改的通知》。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芦淞环保分局以原告的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以及废水处理设施工艺落后,处理后废水检测结果显示水污染物不能达到一级排放标准为由,对原告作出《关于责令创兴洗漂厂和腾飞洗水厂停产整改的通知》。被告在上述通知中,以原告的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为由,对原告作出停产停业的通知并无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在检测时自行提高检测标准,进而责令原告停产也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芦淞环保分局于2004年成立,系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创兴洗漂厂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创兴洗漂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