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晓平与贾进亭、贾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平,贾进亭,贾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756号原告:俞晓平,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被告:贾进亭,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告:贾振春,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俞晓平与被告贾进亭、贾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亭、被告贾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进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判令被告贾振春在贾进亭欠款数额内承担39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签订借条。约定被告贾进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逾期还款的被告贾进亭需要承担违约金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沈祖榕作为见证人当场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进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贾进亭的父亲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自愿将位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姚家坊镇太平寨村创业街八排3号的房屋及院落抵押给原告,同意从该房屋的拆迁款中偿还原告39万元。该协议表明被告贾振春同意在被告贾进亭欠款的数额内,对3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贾进亭、贾振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贾进亭向俞晓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俞晓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贾进亭向俞晓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开始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贾进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发生争议,由俞晓平住所地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沈祖榕作为见证人当场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进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11月7日,贾进亭的父亲贾振春与俞晓平签订抵押协议,约定:“1、贾振春同意将张家口市经开区姚家坊镇太平寨村创业街西八排3号的所有房屋及院子抵押给俞晓平;2、抵押方式为:待贾振春所在住所张家口市经开区姚家坊镇太平寨村创业街西八排3号拆迁时,俞晓平从贾振春拆迁款中扣除所欠金额共计39万元,剩余部分依然归贾振春所有;3、待贾振春房屋拆迁时,贾振春先偿还贾振春与徐建兵签约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欠款项47万元;4、协议时限:双方约定两年有效……”。以上事实有俞晓平向本院提交的贾进亭向俞晓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贾振春与俞晓平签订抵押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进亭向俞晓平借款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故俞晓平要求被告贾进亭偿还其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俞晓平要求贾进亭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贾振春与俞晓平签订的抵押协议,因该抵押房屋及院落属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依法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对俞晓平要求贾振春承担3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进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晓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5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 庭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