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跃与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张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12号原告:蔡跃,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保国,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蔡跃与被告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保国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张保国向蔡跃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现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张保国一直未还,特向法院起诉。张保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张保国向蔡跃借款2万元,为蔡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蔡跃向张保国催要借款及利息,张保国没有偿还。审理过程中,蔡跃自愿放弃了要求张保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保国向蔡跃借款2万元,该款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跃与张保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跃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蔡跃可以要求张保国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张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跃要求张保国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保国偿还原告蔡跃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