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吴香玉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明,王书丽,吴香玉,常连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5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书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干部。因韩书明、王书丽、吴香玉、常连庆(以下简称韩书明等四人)不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作出的土地违法举报答复一案,韩书明等四人及市规土委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规土委下属海淀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对韩书明、王书丽、吴香玉、常连庆、王素茹作出《关于韩书明等人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答复意见如下:1、依法对“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D22项目”)中征收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存在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经核实,该项目在申报征地有关手续时已经取得发改、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报材料和办理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48号令)(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因此我局不予立案查处;2、依法对“D22项目”中征地程序不规范行为立即进行整改。经核实,该项目在履行民主程序后,项目单位和镇政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项目单位具备条件后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后按照《补偿安置办法》进行征地公示。公示期间太舟坞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公示提出异议,我局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召开了“D22项目”听证会。对于公示和听证等相关工作,我局均按相关要求事先在政府网站和现场张贴的方式进行告知。整个征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征地程序不规范行为;3、依法对“D22项目”中安置不落实补偿不到位立即进行整改和查处。经核实,项目单位在尚未取得市政府征地批复之前,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已将全部征地补偿费支付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管账户,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因人员安置工作需要在市政府下达征地批复后由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共同负责落实,目前人员安置的条件尚不具备,人员安置尚未进行。因此你们反映的安置不落实、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查处;4、依法对“D22项目”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和合理要求妥善解决并予以答复。我局于2014年4月14日在温泉镇温泉路1号组织召开该项目听证会。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本次听证是依申请人的听证申请而举行。针对你们在听证申请书中就“D22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问题,我局已经在听证会中给予明确回复;5、依法停止“D22项目”征收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的征地。征收集体土地工作是市国土局的一项依申请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时国土部门应当依法依申请开展相关工作。在项目单位依法提出申请,其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我局停止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显然缺乏法律依据;6、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问题。“公共利益”问题,因该项目规划中有托幼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保障房周边道路等,可以解决当地回迁农民出行、子女教育等,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腾退”及“被非法强拆”问题,非本机关工作职责,建议你们向负责腾退的部门反映;“青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问题,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需另行签订协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建议申请人向集体经济组织了解该费用的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占用基本农田”问题,根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预审意见》,该项目范围内不存在占用基本农田问题;“拆分土地报批”问题,该项目为单独立项、单独规划、单独报批,征地手续不存在拆分土地报批的问题。综上,“D22项目”在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过程中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韩书明等四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四人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6日与8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韩书明等四人的房屋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遭到强行拆除。其四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其四人房屋所在地位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的D22地块范围内,该一级开发项目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要求在地块范围内组织实施拆迁安置。但直至今日,该项目没有取得征地批文,房屋拆迁等行政许可,其四人至今未予安置补偿。其四人认为,该项目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问题,故于2014年5月14日向市规土委申请依法行政,市规土委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但市规土委拒绝依法行政。请求法院撤销《答复意见》并判令市规土委履行法定职责对“D22项目”中征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判令市规土委对“D22项目”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和合理要求妥善解决并予以答复。市规土委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5月,我委下属海淀分局收到韩书明等四人《依法行政申请书》后,组织召开专题会逐条研究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因项目情况复杂,海淀分局需对项目进行核实,故于2014年6月12日向韩书明等四人寄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7月11日向韩书明等四人寄出《国土事项延期办结告知单》。8月4日,海淀分局作出《答复意见》,8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韩书明等四人送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经核实,涉案项目在申报征地有关手续时已经取得发改、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报材料和办理流程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韩书明等四人所提出的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因此海淀分局明确告知韩书明等四人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妥。关于听证会的问题,我委于2014年4月14日组织召开该项目听证会。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次听证仅就“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内容进行听证。韩书明等四人在听证会中提出的问题,市规土委在听证会中已经解答和记录。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项目听证笔录已随同征地材料一起上报。综上,被诉《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韩书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海淀分局作为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2016年7月29日,市规土委成立并挂牌,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启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名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和职责由新成立的市规土委行使和承担。现市规土委系本案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市规委下属海淀分局在2014年8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时,韩书明等四人所举报的“D22项目”尚未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因此,海淀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三条第1项答复称涉案项目不存在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对该项答复应予撤销。《答复意见》第三条第5项答复内容系基于第1项答复内容所作,故此,第5项答复内容“我局停止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鉴于涉案项目现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该项答复内容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此应当确认违法。另,《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据此,市规土委下属海淀分局具有监管征地单位是否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淀分局在《答复意见》第三条第3项中答复称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答复中关于“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之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对征地程序的监管,《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海淀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并据此在《答复意见》第三条第2项中答复告知韩书明等四人涉案项目在征地过程中所履行的民主程序、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公示、该局组织召开的听证会等程序,该项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人员安置工作,《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海淀分局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在《答复意见》第三条第3项中答复告知韩书明等四人因北京市人民政府尚未下达征地批复,目前人员安置的条件尚不具备,人员安置尚未进行。该项答复中关于“人员安置条件尚不具备,人员安置尚未进行”之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对听证会中韩书明等四人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给予解决的问题,经核实,韩书明等四人曾就相同问题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年东行初字第163-168号判决,均认为海淀分局已依法组织听证会,听取了包括韩书明等四人在内的村民意见,履行了征地监督管理职责,并无违法或不当,并判决驳回韩书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生效。现韩书明等四人再次就同一问题向市规土委提出申请,其请求事项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且《答复意见》第三条第4项针对该项请求所作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答复意见》第三条第6项“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问题”的答复,此项答复属于海淀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韩书明等四人提出的咨询事项所作,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答复内容均无不当。综上,市规土委下属海淀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三条第1项、第3项中关于“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的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规土委应就此进行重新认定和处理。《答复意见》第三条第5项在该答复作出时不具有合法性,因该项答复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答复意见》其他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韩书明等四人要求全部撤销《答复意见》并判令市规土委对其在《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所提的全部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书明等四人要求判令市规土委对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和合理要求妥善解决并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规土委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于二○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的《关于韩书明等人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答复和第三项答复中关于“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的答复内容;二、市规土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韩书明等四人在《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及第三项申请中“征地补偿不到位”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确认市规土会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于二○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的《关于韩书明等人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答复违法;四、驳回韩书明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韩书明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征地批文,规划条件不能替代法定的规划意见,认定生效判决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具有羁束力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规土委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征地批文的是否取得与在征地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并无必然联系,《答复意见》第三条第3项关于“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该项答复内容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系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2、《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3、《国土事项延期办结告知单》;4、《答复意见》;5、邮件查单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据1至5证明市规土委收到韩书明等四人的申请后,依法予以答复;6、京政地字[2014]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四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7、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8、太舟坞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9、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10、京发改[2013]3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11、2012规条整字000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12、京国土海预[2012]0015号《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前期开发项目D2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3、“D22项目”用地在海淀区温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规划图(2006-2020年)上位置示意;14、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及附件;15、测量成果报告书;16、京绿林地许准[2013]08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1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9、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京(海)地征[2013]023号《征地补偿安置公示》;21、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张贴照片;22、征地公示情况的证明;2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4、京(海)政地征[2015]02号征地公告;25、征地公告张贴照片;26、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异议书及听证申请书。证据6-26证明市规土委办理征地项目征地材料齐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韩书明等四人所称的违法违规征地行为;27、听证通知书;28、听证通知书张贴照片;29、听证通知书互联网截图;30、听证会签到表;31、发言代表签到表;32、听证会笔录。证据27-32证明市规土委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会中,就韩书明等四人提出的问题予以了解答。在一审诉讼期间,韩书明等四人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韩书明等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韩书明等四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时间和内容;3、《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证明市规土委将案件转办给其下属海淀分局办理违法;4、海北指函[2013]38号《关于启动太舟坞村红线外集体企业腾退的通知》,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土地一级开发,实创公司主体不适格;5、实科司报[2013]115号《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前期开发项目的征地申请》,证明涉案项目从2010年开始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并非“腾退”,其中该申请所表述的“目前该地块已全部完成腾退拆除工作”与事实不符;6、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节选),证明涉案项目系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市规土委主张与土地一级开发无关,实为恶意囤积土地;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情况网站查询结果,证明实创公司不具有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资质;8、京国土储函[2011]531号《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及韩书明等四人家被强拆的照片,证明涉案项目涉嫌拆分,拆分项目应报国务院批准,但市规土委越权审批项目拆分;9、监管委托协议,证明海淀土地储备中心实施了非法委托,在2013年10月该协议签订之前实创公司是无权参与的;10、京政复字[2014]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行政许可,该项目后续办理的征地手续中所取得的规划审批是违法的,征地行为违法;11、市规划委(2014)第806号-回《登记回执》和市规划委(2014)第8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取得规划意见书,征地行为是违法的;12、市规划委(2014)第804号-回《登记回执》和市规划委(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取得规划意见书,征地行为是违法的;13、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263号-回《登记回执》和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组团项目没有立项批复就进行征地拆迁,市规土委就项目拆分后报批立项批复,市规土委证据里“D22项目”地块的立项批复是2013年才作出的,征地行为是违法的;14、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证明涉案项目在没有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就违法征地;15、海政复决字[2014]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存在非法拆迁;16、海淀分局(2014)第498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有基本农田,该告知书所提供的光盘里的图中太舟坞村北侧扇形区域即是基本农田,市规土委称涉案项目没有基本农田与事实不符;17、《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关于海淀北部村庄代拆任务分摊情况的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违法拆分批地;18、海淀分局(2014)第59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19、市国土局(2014)第95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海淀分局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材料弄虚作假,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20、海淀分局(2014)第101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与被征地人员进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征地违法;2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公示;22、“D22项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21、22证明两份协议不一致,涉案项目实际上是以租代征,宅基地按照8万元每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征地安置补偿款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23、《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新增)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土地上的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补偿没有足额支付涉案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地上物补偿不到位,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村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涉嫌造假补办;24、海淀区政府(2014)第326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未取得征地批复、未进行征地公告,违法征地;25、(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及《答复告知书》,证明人员安置的审批未正式对外作出,说明人员安置问题尚未落实,征地程序违法;26、《海淀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证明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支付不到位,安置没有落实;27、海淀分局(2015)第413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6;28、海淀区温泉镇(2015)第71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附《太舟坞村第八届村民代表花名册》,证明涉案项目征地民主程序违法;29、海淀区政府(2015)第231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未实施土地招投标,征地程序违法;30、《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节选),证明涉案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于2011年7月前就已经启动并进入实施阶段,违反“先征地后拆迁”的要求,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法;31、《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前期开发项目D2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报告》,证明涉案项目拆分报批,征地违法;32、《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证明涉案项目作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即直接批地违法,同时证明“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审批违法;33、《关于北部地区征地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征地未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恶意降低补偿标准行为违法。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韩书明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2、3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予以采信,但对韩书明等四人持证据3所要证明的“转办案件违法”的问题不予采信;韩书明等四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5、27-32取得方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24、25系被诉《答复意见》作出后取得,不符合取证要求,不能作为被诉《答复意见》合法的证据,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23、26仅能证明市规土委收到韩书明等四人的申请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的过程及取得的相关材料,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书明等四人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2014年5月14日,韩书明等四人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1、依法对“D22项目”中征收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存在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对“D22项目”中征地程序不规范行为立即进行整改;3、依法对“D22项目”征地中安置不落实、补偿不到位立即进行整改和查处;4、依法对“D22项目”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和合理要求妥善解决并予以答复;5、依法停止“D22项目”征收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的征地;6、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4年6月11日,海淀分局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告知韩书明等四人其申请信件已转该分局办理,并指定由耕保科核实处理。2014年7月10日,海淀分局作出《国土事项延期办结告知单》,告知韩书明等四人因情况复杂,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30日办理期限。2014年8月4日,海淀分局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韩书明等四人。韩书明等四人对此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市规土委成立并挂牌,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启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名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和职责由新成立的市规土委行使和承担。现市规土委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海淀分局作为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监管征地单位是否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市规委下属海淀分局在2014年8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时,“D22项目”尚未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因此,海淀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三条第1项答复称涉案项目不存在违法违规强行征地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对该项答复应予撤销。《答复意见》第三条第5项答复内容系基于第1项答复内容所作,故此,第5项答复内容“我局停止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鉴于涉案项目现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该项答复内容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海淀分局在《答复意见》第三条第3项中答复称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答复中关于“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之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对听证会中韩书明等四人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给予解决的问题,经核实,韩书明等四人曾就相同问题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年东行初字第163-168号判决,均认为海淀分局已依法组织听证会,听取了包括韩书明等四人在内的村民意见,履行了征地监督管理职责,并无违法或不当,并判决驳回韩书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生效。现韩书明等四人再次就同一问题向市规土委提出申请,属于其请求事项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且《答复意见》第三条第4项针对该项请求所作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答复意见》其他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书明等四人、市规土委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25元(已交纳),由韩书明、王书丽、吴香玉、常连庆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