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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通钢企业公司与被阳泉市瑞峰冶金耐火材料厂、吉林省通钢企业公司第二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钢企业公司,阳泉市瑞峰冶金耐火材料厂,吉林省通钢企业公司第二耐火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钢企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庆路。负责人:毛美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发,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部长,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耀,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瑞峰冶金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小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杨林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奎,该厂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吉林省通钢企业公司第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通钢*号门。负责人:张贵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系原第二耐火材料厂副厂长,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通钢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瑞峰冶金耐火材料厂、原审被告吉林省通钢企业公司第二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钢企业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通钢企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钢企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2元,减半收取11846元,由通钢企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立华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