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广固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沈洪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10号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号石桥广场(赛博数码广场)叁层3071柜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533660。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系特别授权),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沈洪政,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洪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洪政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沈洪政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曹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洪政给付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00元及差旅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2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21日在原告处订购货物价值共计21652元,余款20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逾期,被告至今未履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洪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电脑出库单及货运托运单,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销售等服务的公司,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2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21日在原告处订购货物(电脑配件)价值共计21652元,余款20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逾期,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巫山催要货款,但只提交了开庭当天的相关票据(法院已释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有出库单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沈洪政作为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物欠款及相应差旅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20400元及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洪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壁广固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欠款20400元及差旅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