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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寅、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寅,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寅,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3-1516。代表人:李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0幢1单元1-3-1号。法定代表人:杨洋,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智,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重庆万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消防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77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周铎,被上诉人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李杰,万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承包了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发包的消防排烟风机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未向圣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圣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权向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是万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欠付债务,总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万吉消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债务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圣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滨海新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一期工程及欣嘉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约定的工程造价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自述已实际支付案外人圣发公司732000元,但圣发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工程由被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案外人圣发公司将对被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圣发公司并未出庭,原告亦不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协议难以确认,且被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辩称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债权金额已经最终确定,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规则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寅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圣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以及圣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圣发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以及万吉消防天津分公司欠付圣发公司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