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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文祥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黄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区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连向红,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丽梅,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刘文祥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刘文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刘文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涵江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进行了房屋征收公告。刘文祥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拥有房屋,该处房屋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刘文祥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自1994年以来一直由与刘文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黄丽梅及其儿子刘智涵居住。征迁过程中上述房屋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黄丽梅已于2012年7月3日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涵江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46514元已以黄丽梅的名义存入银行。此后涵江区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将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2月17日刘文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涵江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塘北路174号内房屋的行为违法。莆田市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涵江区政府征收房屋的行为。2014年9月3日刘文祥认为涵江区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凌晨2时没收和毁灭了其所有的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房屋及财产,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刘文祥位于涵江区塘北路174号中的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的行为。原审认为:刘文祥所有的坐落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已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范围,涵江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从黄丽梅与该片区征迁部门涵江区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随后签订的选房签约确认书、交房确认单等材料可以明确,刘文祥诉称的房屋已由与刘文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黄丽梅女士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黄丽梅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黄丽梅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向房屋征收部门所作的承诺及黄丽梅向涵江区政府提供的刘文祥的声明、遗嘱的复印件等内容相结合分析,足以认定黄丽梅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黄丽梅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而与征收部门签订了相关协议。综上,涵江区政府依据补偿协议,在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后,依约拆除了该房屋。涵江区政府并没有实施没收和毁灭刘文祥房屋和财产的行为,刘文祥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祥要求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其涵江区塘北路174号的房屋及财产的诉讼请求。刘文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莆行初字第172号判决;2.确认涵江区政府拆毁上诉人房屋等财产违法;3.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或者征收上诉人财物的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遗漏其确认涵江区政府拆毁上诉人房屋等财产违法的诉讼请求;2.原审拒绝追加莆田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认定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错误;4.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非黄丽梅,且黄丽梅未住在涉案房屋内;5.原审未对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涵江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1994年以来与刘文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在涉案屋内的黄丽梅与涵江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后,涵江区政府才实施拆除,上诉人主张涵江区政府“没收上诉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涵江区政府对讼争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也经过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确认。黄丽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经本院释明,刘文祥再次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审中涵江区政府提交的两份《声明》及一份《遗嘱》进行鉴定。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在2014年刘文祥第一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莆行初字第260号〕时,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即涵江区政府)没收原告(即刘文祥)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2.2013年1月25日,黄丽梅签署了《交房确认单》;3.黄丽梅已实际领取了涉案征收货币补偿款;4.黄丽梅于2014年11月8日在(2014)莆行初字第260号案件的调查时,表示希望政府能尽早发放涉案货币补偿款,并表示刘文祥已经同意。本院认为,刘文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即涵江区政府)没收原告(即刘文祥)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且其起诉状已经送达涵江区政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文祥本案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刘文祥涉案房屋在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与刘文祥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的黄丽梅于2012年7月3日与征收实施部门涵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交房确认单》,涵江区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且黄丽梅已经全额领取补偿款。结合黄丽梅向涵江区政府提交的承诺人为“黄丽梅”的《旧房征收补偿有关问题承诺》,落款为“刘文祥”的两份《声明》及一份《遗嘱》等有关证据,以及黄丽梅于2014年11月8日在(2014)莆行初字第260号案件的调查中所作出的“刘文祥也同意了”的陈述,并结合刘文祥在黄丽梅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办理交房手续、领取补偿款时均未向征收人提出异议以及原审及二审中刘文祥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丽梅有权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交房确认单》及领取征收补偿款。因此,涵江区政府系依据约定,在支付征收补偿款并接收房屋后,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没有证据证明涵江区政府存在刘文祥所诉称的没收其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古砖瓦等财产的行为,刘文祥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刘文祥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文祥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