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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健及贾富芝、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王健,贾富芝,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33号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广厦安居*号***室。法定代表人:魏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第三人:贾富芝,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第三人: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通沟河永丰桥东侧50米处。法定代表人:慈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二十一委一组。原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王健及第三人贾富芝、白山华信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与及第三人贾富芝、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丰润公司与王健签订的浑江区“林苑之声小区”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王健立即返还丰润公司与王健之间签订的浑江区“林苑之声小区”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价值10745515元)及房屋。3.一审诉讼费用由王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华信公司同贾富芝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贾富芝供给华信公司价值10745515元的煤炭,在3800KCaI/㎏的基础上,定价为420元/吨。为了保障贾富芝能够得到煤款,同时又能保证华信公司利益不受损失,贾富芝提出了华信公司提供足值的门市房做抵押,将门市房的手续写在王健名下,如果华信公司不支付煤款,可以执行抵押的房产。2014年10月17日,华信公司同王健签订《协议书》约定,贾富芝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华信公司供应25600吨煤炭,王健将无条件的退回10745515元的抵押房屋。协议达成后,丰润公司与王健签订了浑江区“林苑之声小区”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价值10745515元。而贾富芝截止到诉前,仅向华信公司供应煤炭3586吨,且煤质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经贾富芝同意按照每吨250元供给丰润公司。如果贾富芝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华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丰润公司同王健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开始履行,否则将视为王健没有交付购房款。本案中,无论是按照王健对于抵押物的处分承诺,还是履行付款义务,都因贾富芝违约,导致丰润公司与王健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为此,丰润公司诉至法院。王健未答辩。贾富芝述称:同意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返还20户门市房。贾富芝认为送多少煤算多少,和对方可以和解解决。华信公司述称:同意丰润公司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华信公司同贾富芝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10月15日-2016年3月31日,数量:总价10745515元的煤炭,在3800KCaI/㎏的基础上,定价为420元/吨,3年内价格不变。2014年10月17日,华信公司同王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贾富芝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华信公司供应25600吨煤炭,无条件的退回价值10745515元的抵押房屋。协议达成后,丰润公司与王健分别签订“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1.11号楼、101室、面积75平方米;2.11号楼、110室、面积162.92平方米;3.16号楼、101室、面积143.72平方米;4.16号楼、102室、面积118.58平方米;5.16号楼、103室、面积118.58平方米;6.16号楼、104室、面积111.44平方米;7.16号楼、105室、面积111.44平方米;8.16号楼、106室、面积118.58平方米;9.16号楼、107室、面积111.44平方米;10.16号楼、108室、面积118.58平方米;11.16号楼、109室、面积118.58平方米;12.16号楼、110室、面积143.72平方米;13.19号楼、107室、面积58.23平方米;14.21号楼、101室、面积75.01平方米;15.21号楼、104室、面积58.14平方米;16.21号楼、107室、面积58.14平方米;17.45号楼、104室、面积63.83平方米;18.45号楼、105室、面积63.83平方米;19.45号楼、106室、面积60.14平方米;20.45号楼、107室、面积63.83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庭审中,丰润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由丰润公司管理。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7日,贾富芝向华信公司供应煤炭3586.6吨,双方同意按250元/吨计算,价款为896650元(3586.6吨×250元/吨=896650元),该煤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丰润公司与王健签订的“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无效。本案中,华信公司与贾富芝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7日,华信公司与王健签订协议书约定,贾富芝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华信公司供应25600吨煤炭,王健无条件的退回价值10745515元的抵押房屋,该约定属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目的的以物抵债约定,属于绝押合同。丰润公司与王健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华信公司以丰润公司的房屋顶换贾富芝的煤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丰润公司与王健签订的“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王健是否应返还丰润公司“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因丰润公司与王健签订的“林苑之声”20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健应返还丰润公司“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丰润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由丰润公司管理,因此,对丰润公司请求王健返还“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健签订的“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林苑之声”20户门市房(1.11号楼、101室、面积75平方米;2.11号楼、110室、面积162.92平方米;3.16号楼、101室、面积143.72平方米;4.16号楼、102室、面积118.58平方米;5.16号楼、103室、面积118.58平方米;6.16号楼、104室、面积111.44平方米;7.16号楼、105室、面积111.44平方米;8.16号楼、106室、面积118.58平方米;9.16号楼、107室、面积111.44平方米;10.16号楼、108室、面积118.58平方米;11.16号楼、109室、面积118.58平方米;12.16号楼、110室、面积143.72平方米;13.19号楼、107室、面积58.23平方米;14.21号楼、101室、面积75.01平方米;15.21号楼、104室、面积58.14平方米;16.21号楼、107室、面积58.14平方米;17.45号楼、104室、面积63.83平方米;18.45号楼、105室、面积63.83平方米;19.45号楼、106室、面积60.14平方米;20.45号楼、107室、面积63.83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驳回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明义审判员  杨文华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