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静与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6号原告杨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1号楼1201号。法定代表人周笑风。原告杨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塑料包装的工厂,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提供欧莱特胶水,一直合作较为顺利,但2015年10月,被告生产出的包装不合格,将原因归结于原告提供的胶水。为验证胶水是否有问题,原告自己带工人去制作发现全部正常。但被告以原告提供胶水生产的塑料不干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想把损失转嫁有原告承担。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36640元。原告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但被告股东之间来回推诿,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40元,及利息1152.8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2、办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公示信息;由被告股东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股东韩冰冰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拖欠货款事实证明;股东周笑风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辩称:当时因为胶水材料出现问题,造成货品不合格客户不收货和退货,厂里造成损失。出问题后让杨静厂家来人带上胶水材料解决问题,厂家拖很长时间不来。过了一段时间厂家来了一个人,看了下出问题的货品就不承认是胶水问题,当时说如果他能找出其他问题我们就认,但是厂家人说他不管,原因是本身就是胶水不干,找不出其他问题,胶水厂家就走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胶水,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品质量有瑕疵,故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由于货品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双方已协商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货品质量有瑕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6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静支付货款36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郑州风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