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长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74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男,生于198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长红,男,生于1987年,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长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李长红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42558/川巴中0000008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7979.94元,应还违约金1797.99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979.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7.99元;3、判令被告的以上债务在被告李长红提供的抵押财产车辆(车牌号:川YXXX**)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红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李长红为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载明: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垫付宝欠款表》显示: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长红持卡在平昌县银丰加油站一次性消费18000元,2015年9月22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李长红未向原告偿还其下欠的17979.9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平昌县银丰加油站汇入了4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中包含其为被告李长红垫付的18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长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垫付宝欠款表,垫付宝交易表,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长红持卡消费了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垫付宝欠款表及垫付宝交易表,因两张表均系原告单方记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证明原告已持原告的卡进行消费的事实。同时,因原告主张被告持卡消费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而原告提交的向平昌银丰加油站汇入的49000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也就是原告垫付款项时被告还未进行消费,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明显有悖客观规律。综上,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