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323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系原告妻哥。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山西路*号金洋帆大厦*楼。代表人黄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理赔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包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三轮车损失费、复印费等共计735974.13元。被告包某某的答辩意见:他驾驶自己所有的赣EP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赣E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发后,他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383513.5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赣EPXX**号小型轿车在他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包某某未保护现场,故他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属于免赔。鉴定费、复印费、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他公司不予承担。事发后,他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0元,应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2月7日13时08分被告包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赣EP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固县文柳路5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05.4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毁损伤;(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胫后动、静脉断裂并缺损。(4)、右小腿腓肠神经断裂并缺损。(5)、右小腿大、小隐静脉断裂并缺损。(6)、右小腿胫神经、腓浅神经挫伤。2、高血压。3、失血性贫血。4、脑萎缩;双侧基底部、侧脑室多发腔梗。5、双肺挫伤。花医疗费59558.83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陈某某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伤术后皮肤缺损、感染并骨露;2、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花医疗费210654.47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陈某某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架固定术后。花医疗费23516.45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陈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门诊费608.30元。2016年8月1日至2日原告陈某某在汉中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费810.91元。2016年8月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陕飞职工医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花医疗费19476.52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门诊费162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陈某某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术后;2、右胫骨下段骨缺损;3、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并窦道形成。花医疗费19814.25元,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现在家康复中。综上,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76天,花医疗费335607.1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9018元、住宿费960元。被告包某某共垫付原告陈某某费用共计317229.13元(其中:医疗费274924.03元、住宿费960元、生活费36103.60元、交通费524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经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假肢配置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右小腿碾压毁损伤,行“右下肢股骨髁上截肢术”后,为5级伤残;首次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需21000元;首次配置假肢后,后期需更换6次,更换费用目前无法准确评估,建议参照首次配置费用;陈某某右小腿碾压毁损伤,行多次手术治疗,后行“右下肢股骨髁上截肢术”,综合评定误工期287日、护理期287日、营养期287日。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机动三轮车受损,经双方协商确定为49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时未保护现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赣E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包某某未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陈某某发生追尾事故时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2: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争议3:原告机动三轮车损失费应任何赔偿?争议4:原告交通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赣EP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机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三轮车损失费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包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原告陈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出被告包某某签字认可的格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已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进行了特别说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后,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包某某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时未保护现场的事实,但并未认定被告包某某逃逸。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未扩大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2:原、被告双方认可“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本院根据事发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及木工劳务的实际,参照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以110元/天计算287天。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287天。其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7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2天。对争议3: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受损,经双方协商均认可4900元,被告包某某自愿全额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过高而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严重,事发后需亲属从外地赶回老家进行护理及多次往返西安红会医院进行就诊治疗的客观实际,对双方认可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包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当一起计算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35607.13元、假肢安装更换费147000元(21000元×7次)、误工费31570元(287天×110元/天)、护理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272天×30元/天)、营养费5740元(287天×20元/天)、交通费9018元、住宿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12752元(9396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机动三轮车损失费4900元,以上共计696407.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赣EPXX**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外,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60000元。剩余76407.13元由被告包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二、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包某某已垫付费用317229.13元(其中:医疗费274924.03元、住宿费960元、生活费36103.60元、交通费5241.50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已实际支付)。以上一、二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2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华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王敏电话:0916-7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