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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嘉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权,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淑媛、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权及其辩护人陈淑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6时30分,被告人张嘉权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长堤路假日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1(女,殁年72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嘉权驾车逃离现场。约十分钟后,张嘉权又折返现场,拨打120及122电话,并陪同送被害人到虎门医院救治,交警接报案后在虎门医院将张嘉权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嘉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张嘉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5mg/100ml。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嘉权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嘉权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嘉权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肇事逃逸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嘉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嘉权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张嘉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人身危险,可以回归社会服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张嘉权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嘉权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未能考虑到被告人张嘉权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八日书记员  陈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